□首席记者刘广超通讯员付春红
本报漯河讯车主段某出于好心,让刘某搭趟顺风车,没想到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九级伤残。近日漯河市召陵区人院做出一审判决:段某向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837.84元,肇事车辆挂靠的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8年11月30日9时许,车主段某与司机高某在驾驶货车回家的路上,碰上要求搭顺风车的刘某,由于以前认识并出于好心,段某就让刘某上了车。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与南洛高速公路互通立交桥时,因高某超速行驶,满载货物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翻,造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刘某全身多处骨折,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刘某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事故中高某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车主段某支付了5500元钱之后,便不再垫付任何费用。刘某因无钱医治而不得不出院在家治疗。无奈之下,刘某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段某、高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25.5万元。
“我好心好意为他提供方便却落此结果,真是后悔!”庭审中,感觉冤枉的被告段某辩称,因为他认识刘某,对方又是用货方驻厂代表,他才让其搭乘。但当时已经事先言明:如发生意外,与车主和驾驶员无关。因此,自己不应该负赔偿责任,医疗费损失应由刘某自己承担。
肇事车所挂靠的某汽车运输公司则认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段某,自己只是挂靠单位,既不收取费用,又不实际控制、支配、占有和使用该车辆。该车辆虽名义登记为我公司,只是因该车属分期付款车辆,我公司为了实现该车辆价值才保留名义登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车辆行驶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负有保证车辆行驶安全及将车上乘客或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的责任。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段某让刘某搭乘便车,虽未收取报酬,但仍有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此外,刘某免费搭乘他人车辆造成损害,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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