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道理,基于公物的公共同性,原则上也不得对公物采取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但是正如公物的不得融通性是相对的一样,不得被强制执行也是相对的。如县乡镇公所有公有物,因负债而拍卖,人取得后不变更其原来公用目的,并未被法律所禁止。
第二,公物要受到的限制。
公物的相邻关系是指公物和私人不动产毗连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包括两个方面:①私人不动产为公物负担的义务,包括民法上的相邻关系义务和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役权。公物相邻关系适用民法只是极少部分,只有在不妨碍公物的公共使用使命时才可适用。绝大多数公物相邻关系主要是行政法规定的行政役权。所谓行政役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为了公物利益而对毗连的不动产规定的特别义务,对行政主体而言则称为行政役权。这些特别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例如,我国《电力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15《公路法》第47条第1款等的规定。16 ②公物为私人邻地不动产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公共道路对沿途不动产所有者或使用者所负担的义务,于私人称为道路便利权。这种义务范围极窄,仅限于公共道路、海洋等。其内容主要是:必要通行权、采光权和排水权。从行政法理上讲,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私人道路便利权时,受害人可向法院起诉。而当公共道路的公共使命结束之后,道路便利权便不复存在。原享受道路便利权的居民认为废除决定违法时,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如受到特别损害,可以请求行政主体赔偿。
第三,公物使用收费要受到严格限制。
根据公物的一般理论,对一般使用的公物,公物管理机关只能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收费:一是为了平衡受益人和未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是为了防止对公物的利用出现拥挤效应,而且这种收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收取的费用,原则上也只能用于建设更多的公物之用,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17之所以对公物的利用采取不向利用人收费的策略,是因为采取收费的策略是低效的。为发挥公物的最大利用效益,就必须保护每个公民享有最基本的免费利用权,使公民成为公物的真正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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