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为法律上的“人”是指不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赋予了法律主体的资格,不具有任何生物学意义上的法人,基于立法者的需要也被赋予法律人的资格,取得了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加盟进法律上“人”的行列。
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权利能力标准为法人成法律主体提供了理论上的便利。权利能力标准使得法律主体不再单单与人格相联系,为法律主体突破自然人的局限提供了理论入口。
1.法人的主体地位
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它在第一编将法人列为专章专节,并对法人的成立、登记、法人机关、破产等事项都做了详细规定。这个法人制度体系被后来的瑞士、日本、意大利、旧中国、巴西等国所仿效。至此,法人正式成为法律中的“人”,它与自然人一并享有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非人化的团体被抽象“人”,实属现代法律的一大创举,这极大地扩大了法律中“人”的范围。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先生指出的那样,“人的集合体(团体)、财产的集合体通常被定为‘法人’。可以说,这种情形也显示出所谓‘法律人格’是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
虽然法人法律主体地位的最终确立首先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但是早在古罗马时期,这种非自然人团体就开始了确立其法律地位的历程。古代罗马社会是简单商品经济下奴隶制的社会形式,经济性的团体尚不普遍,因此在罗马法中非自然人实体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朗。虽然在当时也存在着一些团体,如城市、乡村、宗教团体、船业团体、商业团体等,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随着罗马领土的扩张、商品贸易的频繁、私人团体大量产生并迅速发展,罗马法始承认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罗马法的法人团体大致有公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商业团体、实业团体以及民间政治团体,基本包含了现代法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大类。但是,罗马法中只有相当的法人内容,而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专门术语,因而当时的法人制度仅具备了雏型。
10一12世纪,在欧州各国,寺院势力达到高峰。当时的寺院,已经是一种相当完善的法人团体,它的基本特征已与近代旗人相类似。但是,封建社会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特点,决定了当时的法人组织还不普遍,法人财产的独立程度还比较低,法人制度尚处于形成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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