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动态 >
信用证民事案件执法理念的更新
www.110.com 2010-08-07 10:36

  摘要: 信用证民事案件执法理念相比较信用证刑事案件执法理念更具柔性,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通过民事法律调整来促进市场的自我调整与完善。

  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制的执法理念主要应用于信用证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信用证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双方和开证银行三方的合同关系,对于合同的法治理念来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核心,而法律规制则是一种补充,这一点在信用证上表现得特别明显。信用证最主要的规范就是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使用的是2007年修订版(UCP600),如其名称所提示的,它的性质是商业惯例并不具有强制性,除非信用证文本明示接受该惯例的约束才能对该信用证适用,而且信用证文本可以明确修改或者排除一些条文的适用,并非需要完全接受。条文内容主要是解释性和选择性的,对于信用证欺诈这种需要强制规范调整的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世界各国对于信用证也没有专门制定国内法律予以规范,都是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

  UCP600,如我国的《最高人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这种对信用证法律关系宽松的调控方式,完全适应信用证的涉外属性,减少了法律的地区冲突问题,保证了信用证的广泛运用,有利于贸易市场的自我调整。

  法律规制的作用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居于补充地位,但是在信用证法律纠纷中却有占据主导地位的倾向,尤其是在涉及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时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避免信用证欺诈产生的风险,也无力挽回欺诈发生的损害后果,因此法律规制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非常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就对信用证欺诈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要求“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即(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信用证“软条款”涉嫌欺诈案件时有法律规制过分扩张的倾向。由于信用证欺诈是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例外情形,一旦认定了信用证欺诈,开证行或者申请人就有了不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因此很多情况下为了保护本国商业银行或者外贸企业的利益,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有时超越了界限。表面上在一笔具体业务中使我国的外贸企业、银行得到止付信用证款项,避免损失的机会,实际上也大大损害了我国企业和商业银行的信誉,这种做法得不偿失。鉴于这种倾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出《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明确指出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不能随意认定信用证欺诈。但是,到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信用证欺诈的认定逐渐成为信用证案件的突出难点,而且法律适用的疑难也越来越深入。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