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宽矿业权流转的条件。国家对矿业权的流转采取自由转让的原则,以实现对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严格矿业权流转的程序。国家运用各种方法,包括税收调节手段,科学确定矿业流转征收金的数额,并采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手段,进行合理的调节。
二、矿业权流转的具体规范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基于出让取得矿业权的,应当采用申请——审批——登记的取得方式(《矿产资源法》第3条)。基于转让取得矿业权的,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矿产资源法》第6条)。实际上,在矿业权的流转市场中除了矿业权的出让和转让外,还应当包括矿业权的抵押、出租、承包和继承等。下面,本文将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矿业权的出让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种建设用地的需求空前膨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为政府带来了大量的资金收入,成为解决政府的财政问题的巨大“金矿”,因而受到了各级政府和资源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与此相对,对矿业权的出让也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据统计,全国土地资源资产评估价值约有25万亿元,而全国矿产资源潜在价值约有129万亿元。[3](P4)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在我国,矿业权出让市场的潜力更大,应当重点加以关注。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由此可见,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必须遵循申请——审批——登记的取得方式。在以前,我国的矿业权出让大都采用行政无偿授予的方式,这种作法形成了长期以来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使用上的无偿性、无期限性、无流转性的状况,造成了矿业权人在勘查登记上的占地盘现象。例如在四川省盆地及盆周地区的石油、天然气勘采,有的矿业权人几年前就已登记办证完毕,却多数占地而不勘采,在固体矿产勘采方面也存在类似现象,[4](P77)这就是行政无偿授予的弊病所在。为了克服上述不良现象,近几年来,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开始注重通过市场经济中的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采用招标、拍卖等出让方式将矿产资源优化配置到国民经济最合理、最需要的环节中去,从而避免了矿业权人滥采乱挖、浪费矿产资源的现象发生。另外,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又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来规范矿业权的出让市场。依照该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办法。
其中,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7条至第10条的规定,对矿业权的出让按照以下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1.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形。
(1)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及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2)探矿权或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3)国家和省两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及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4)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特别规定以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情形。
(1)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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