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实践中,矿业权的转让还可能采取以下多种形式:
1.以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矿业权。其中,招标是指矿业权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拍卖,是指矿业权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采用招标和拍卖这两种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提升矿业权的市场价值,为转让人带来较高额的利润。
2.协议转让,即企业之间通过签订购买和转让协议,将某企业的矿业权转让给另一个企业,并取得相应的转让收入。
3.合资经营,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以矿业权为主的资本联合方式组成新的法人实体进行经营。
4.联合经营,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进行地质勘查或开采项目的联合经营。
5.兼并经营,即一个或几个拥有矿业权的法人被另一个法人吸收合并成一个法人。原来几个享有矿业权的法人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法人负责处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矿业权人将其矿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分,并将其转让给其他主体勘探、开采或者已经分别登记的两个以上的矿区依法合并成为一个新登记矿区,则此时,并非矿业权的转让而是矿业权的变更。前者如,国有矿山企业将其矿区周围的零星矿产资源安排非国有矿山企业勘探或开采,在这种情况下,矿区就被分割了。后者如,相互毗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集体矿山企业为了国计民生的需要,依法合并成为一个新的矿区。[5](P6—9)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变化的是探矿权,则应适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关于“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如果发生变化的在采矿权场合,则属于变更矿区范围,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关于“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
(三)矿业权的抵押
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能否抵押,但从世界其他国家矿产资源法律的规定看,大都规定矿业权可以抵押。例如《韩国矿业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矿业权可以进行继承、让渡、租矿权或抵押权的设定。[6](P12)并且除法国外,各国的矿业法律一般都规定,采矿权可以抵押,探矿权不能抵押,因而我们这里所说的矿业权的抵押主要是指采矿权的抵押。[1]
虽然我国的矿业法规对矿业权能否抵押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抵押是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这不但是矿业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作法,而且也适应我国建立矿业权市场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有着非常相似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首先,二者产生的源泉具有相似性,矿业权的母权利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母权利则是国家对土地资源的所有权;其次,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都具有用益物权的特性;最后,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都可以自由转让。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在作为一种资源财富的流转方面应当具有相同的特性。按照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转让、抵押和出租。因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矿业权也可以抵押。
通常情况下,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设定抵押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以矿业权担保矿业权人自身债务的履行。在这种情形下,抵押权人为矿业权人的债权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另一种是矿业权人为了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将矿业权抵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得融资。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为我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6] (P13)在这两种情况下,对抵押权人主体资格是否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呢?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抵押与矿业权的出租存在着许多差别,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差别就是矿业权的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实际的开采工作,因此承租人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而矿业权的抵押权人则并非一定是实际行使矿业权,并在矿区内开采的主体,因此,对其主体资格无须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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