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2.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此外,依照该《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矿产资源,只要个体采矿者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2.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3.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该个体采矿者就可以取得相应的采矿权。因此,在矿业权人死亡时,只要其继承人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就可以继承该矿业权,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
三、矿业权流转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确定了矿业权的财产权属性,并规定其可以依法流转。其目的就是建立新型的矿业经济,改变原来的单一投资主体并实现向多元投资主体的转变,促进矿业权市场发展和矿业权交易,带动资本流动,从而使矿产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由此可见,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矿业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改革中的一大难点。在矿业权的流转过程中,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在矿业权流转过程中,对地质成果的转让。由于过去我国没有明确矿业权概念,因此就商业地质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地质成果的转让(买卖)就代替了矿业权的流转。而实质上地质成果是依附于矿业权存在的,其只是对矿业权的一种说明。如果地质成果反映出来的矿藏开采的价值越高,则说明矿业权的价值越大。但地质成果是不能离开矿业权而单独存在的,正如产品说明书不能离开产品而单独存在一样。所以,矿业权人在转让矿业权的同时,必须将地质成果交付给受让人。
(二)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之所以对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实行特别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其实,无论对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还是对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以及将矿业权出让、出租、抵押等都需要对矿业权进行评估,只有在确定矿业权的价值后,才能进行矿业权的流转。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对矿业权科学的评估方式,以准确的确定其价值,保障矿业权流转市场的正常运行。
(三)矿业权的受让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由此可见,在受让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之前,必须向国家交纳相关的费用,否则不能受让矿业权。
四、结语
波斯纳先生曾经提出了判断有效率财产权制度的三个标准: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11](P22)由此可见,矿业权能否自由流转,是判断其是否成为有效率财产权制度的重要标准。在本文中,笔者所关注的问题不仅仅局限于矿业权流转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如何具体的规范矿业权的流转以及正确的处理矿业权流转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只有上述问题都得到圆满的解决后,我国的矿业权流转制度才算是真正的建立起来,才能促进我国矿业经济的迅速发展,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注入新的活力。
本文发表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为了叙述上的方便以及保持行文的前后一致,在下文中,笔者仍然运用矿业权一词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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