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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矿业权的流转(5)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由此可见,在矿业权人缺乏后备资金的情况下,可以将矿业权抵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得融资。这样既方便了对矿业权人建设资金的筹措,又有利于我国矿业经济的发展。[7](P30)如果矿业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矿业权的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矿业权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矿业权的抵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抵押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量,但因法定事由出现而需抵押矿业权以获取融资。

  2.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也应当随之抵押,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采矿权的融资功能,尽可能多的获得银行贷款。

  3.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当报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充分发挥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防止有借“抵押”为名变相倒卖矿业权牟利的现象发生。

  (四)矿业权的出租

  矿业权的出租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连同勘探设备或开采设备以及附属财产租赁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因此,矿业权的出租反映的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通常情况下,矿业权的出租仅指采矿权的出租。因为探矿权的内容实际含有对未得利益的期待,其利益的获取是不确定的,所以承租人一般情况下不会租赁探矿权。基于此种考虑,在下文论述中所提及的矿业权的出租主要是指采矿权的出租。

  从严格意义上讲,矿业权的出租与矿业权的转让的性质大不相同。在矿业权转让的场合,矿业权人将其权利完全的转让给第三人,这意味着矿业权的卖断,即矿业权人将其与矿产资源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的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受原来矿业权人的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这种意义上说,矿业权的转让是一次性终结行为。而矿业权的出租则是出租人在保持原有矿业权的前提下,将自己的矿业经营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的租金。在矿业权出租后,出租人还必须继续履行原有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由此可见,矿业权的出租是一种继续性行为,在矿业权的租赁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矿业权租赁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8](P31)

  依照我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我国的矿业立法明确的否认了矿业权人的出租权,禁止权利人将其矿业权出租给他人。这种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防止矿业权人将其享有的矿业权出租给不具备矿产资源开采资质的主体,从而避免出现对矿产资源乱采滥挖以及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规定限制了我国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实现对国家矿产资源的充分利用。国家禁止矿业权出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矿业权的出租会导致对矿产资源的非法转让,从而损害国家的利益。但实际上,这种认识存在着一定的偏差。因为,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矿业权,而矿业权的客体才是矿产资源,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这两种客体处于不同的层次,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一切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处于核心位置,只能由国家享有;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所有权而设定的,属于第二层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资质的主体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矿业权;矿业权的出租法律关系则属于第三层次,只有取得了矿业权,才谈得上将其出租。并且,在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中,被出租的是矿业权,而非矿产资源;因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特殊属性决定其不可买卖、转让,也不能出租。然而,由于矿业权被法律赋予了财产内容,在经济活动中就理所当然地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从而成为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现有的法律规定已经承认了矿业权的转让,则再禁止矿业权的出租就似乎更加没有道理了,在将来修改矿产资源法的时候,应当允许将矿业权进行出租。并在相应的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矿业权出租的条件和方式,以及需要履行的相关手续,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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