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从调整范围上看,对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有很多重要领域,三部法规还未能涵盖。如:一些正在开发中的偏远的旅游景区,由于不属于三部法规中的任何一部的调整范围,开发者的开发无法可依。然而,由于地理位置的偏远和交通的不便,这些地区多数为还未被人为干扰和破坏的区域,其自然、人文、生态价值不可小觑,只是因为未经申报审批而未划入特殊区域来进行特别保护。但,这些区域恰恰是更应予以重点保护的。由于调整范围的狭窄,使得很多可贵的旅游资源遭到破坏却无法寻求救济。
综上,《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自身有着诸多的不足与矛盾重重,再加上对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规定甚少,很难对旅游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中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
现行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中涉及到旅游资源的有:
1、2002年10月28日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在总则中第九条规定“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14」
2、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第四条定义“建设用地”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中,有涉及旅游用地。「15」
3、《草原法》在2002年12月28日修订时,新增了两条有关旅游资源的条文——关于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义务性规定及罚则。一个是在第六章保护中第52条的义务性规则;另一个是在第八章法律责任中第69条的罚则。「16」
4、《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修订)在总则规定该法适用范围中,将旅游活动纳入。 「17」
5、《水污染防治法》(1996修正) 在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第二十条——有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对旅游活动的禁止性规的。「18」
6、《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修订)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第十七条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的规定中涵盖了重点旅游城市。「19」
7 、现行其他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单行立法如:《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农业法》《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草原防火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中均无关于旅游问题的规定。现行单行的几部法律法规中已经涉及到旅游资源的,大多都是在总则中原则的规定一下,其可操作性相对来说很小。再者,各单行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只是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角度规定。当然,这些法律法规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它们的制定并没有考虑到也不可能考虑到旅游资源环境的整体性、综合性,其内容也没有反映出旅游活动的特点,所以针对性不强,难以妥善解决旅游活动领域中特有的法律问题。
(三)地方法规中关于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
据笔者统计,截至2005年6月,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5个省会城市,15个地市州,2个自治县制订并颁布了综合性地方旅游法规,从内容上看,主要规定了:旅游规划与建设、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旅游管理、旅游者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就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专门立法的,现在全国仅有厦门、内蒙古和汕头经济特区,其分别制订了《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内蒙古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暂行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规定》。
这些地方法规在中央暂无统一立法的情况下,对弥补中央立法的不足,因地制宜地解决各地问题,有效地建立并保障新的社会秩序,规范当地旅游业及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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