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应是一种特殊的、在逻辑上周全的规范,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应由三个要素组成——假定、处理、制裁。否认完整规范应由三要素构成,就无法理解法律调整的基本特点,无法理解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于法律调整的意义,进而混淆法律与其他调整方式的区别「21」。在对旅游资源这种有着重要生态人文价值的资源的保护上,无相应的明确的制裁是很难达到保护目的的。
4、各地方旅游法规中“旅游资源保护”一章之问题。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也是对生态资源的重要保障。实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对旅游资源进行保护性开发。
各地方法规中对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一般都单独列章,名称为“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如:《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旅游规划 ”(如:《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旅游资源管理”(如:《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等等。在内容上主要规定了:旅游资源定义、开发旅游资源的原则、旅游规划的制定、禁止和限制的活动等等。其中不足之处有以下几点:
第一,在对待旅游资源时,开发保护基本原则的设定上过分重视其经济功能,充斥着经济开发的意味,只单从旅游业的发展角度考虑,对保护轻视。请看《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应当与旅游业发展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设立有污染、损害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此条文虽规定了禁止性义务来保护旅游资源,但其却从为了不影响景观,不影响旅游经济的角度保护,而却不是从其生态意义上来保护。
世界旅游组织在成立时的《海牙旅游宣言附录》的第23条规定:“在旅游规划和区域开发方面,国家应保证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协调平衡。”《旅游权利法案》第6条及第3条第5款规定:“必须保护野生的及其它自然资源”:“为了当前和造福于子孙后代,应该保护包括人文、社会和文化在内的旅游环境,因为它们是人类的共同财富。”「22」这些规定不但涉及到对生态的保护,还涉及到了代际的利益。把旅游资源当成人类共同财富来看,在环境恶化严重可持续发展呼声高涨的今天,值得我国旅游立法借鉴。
第二,在旅游资源的开发和规划问题上,缺少公众意见及公众参与。如:《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有关审批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等等,都未规定公众的参与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过实行民主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宪法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些都为实行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开发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然而,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大型旅游项目对旅游资源(自然和人文资源)势必会造成影响,且对当地的居民的影响是最大的,现行法规中开发和规划却无任何公众的参与,这不仅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宪法》也是不相符的。同时,也是不利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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