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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六、把离婚标准界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科学的严谨性。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同时列举了五种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婚姻法沿袭了原婚姻法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界限的规定。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失之片面,缺乏科学的严谨性。

  《现代汉语词典》对“破裂”一词的注释是:(1)完整的出现裂缝;(2)由于双方发生争执, 使原有关系、感情等不再继续下去。注释(1)是本义,注释(2)是引伸义。从“破裂”一词的注释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建立在具备“原有感情”的基础上的,换句话说,没有“原有感情”,则“感情的破裂”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那么,对于那些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者,亦即不具备夫妻感情基础的,也就谈不上感情的破裂问题,进而在准予他们离婚时就不应把所谓“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认定的标准。

  无论是修订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准予离婚的情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十四种情形,归根结底,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双方从未建立夫妻感情;一是双方曾建立起夫妻感情(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后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导致感情破裂。而把前者硬说成后者之一,实属不妥。因为从语法上讲,二者应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说到底,这是一种不符合语言逻辑和文理规范的错误。

  以夫妻感情破裂涵盖夫妻感情的未建立,容易混淆概念,导致的错误的判决和推理,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就是当事人和法官在思维上把夫妻感情的未建立牵强附合于夫妻感情破裂上,以“形成”符合标准的判断;在裁判文书上出现的“某某与某某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诸如此类的自相矛盾之处。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确未建立夫妻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相应改为“其他导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或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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