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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4)
www.110.com 2010-07-10 14:57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

  “必要时”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一)、继承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互相不信任的;

  (三)、全体继承人在遗产清理前,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

  (四)、遗产清理可能对当地经济、文化、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五)、其他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担任遗产清理人的。

  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的,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遗产清理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按清产还债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与此同时,遗产清理人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予以书面通知。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申报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继承人已知权利人,而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前书面告之遗产清理人的,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知的,由该继承人在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清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之前,继承人、遗产清理人原则上不得处分和消费遗产,也就是说应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但因管理遗产和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这些费用一般是指如下几项:

  (1)死者的医疗费、丧葬费及相关费用,如为治病所欠的交通费、护理费等;

  (2)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

  (3)遗产清理人管理遗产的费用;

  (4)遗产清理人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5)遗产清理人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进行遗产清理而支出的费用;

  (6)遗产清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7)遗产清理人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分配遗产所支出底费用;

  (8)遗产清理人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3、设立放弃继承明示制度

  放弃继承、接受继承,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明示方式予以表示。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将现行继承法

  “自继承开始以后到遗产分割以前,继承人均可表示放弃继承,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之规定的种种弊端进行了阐述,这里就不在重复。因此,为了保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承关系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确定下来,不允许长时间悬而不决。放弃继承明示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方式法定。在继承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的选择期限,这个期限参照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做法可以确定为2—3个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得继承遗产时起算。放弃继承的意思应以书面形式向实际占有、管理遗产的继承人或遗产清理人表示。超过期限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即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接受继承后,仍可以通过制作遗产清册来限制自己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但不能再放弃继承。在接受继承之后,继承人也可以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在规定的期间内不作出选择的视为无限责任继承。

  4、设立遗产分割限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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