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妨碍物质资料的流通
按现行制度,遗产可以长期不予以分割。这样,必定会产生两个人、三个人甚至于许多人对同一个财产共有所有权,按共有制度的原则,在处分这些财产时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势必影响财产的流通速度;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缺乏有效的约束,前列的共有常常处于产权登记长期维持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状态,即只是法律上、事实上的共有,却没有予以登记公示(不动产及需要予以登记的其他财产),这必然会十分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4、模糊了继承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不仅进一步暴露了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前面1、3个缺陷,而且模糊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共有法律关系的界限。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物所有权同时为数人共同享有的法律状态。共有的客体是特定的同一项财产。共有人对作为客体的财产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有的内容包含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人无论对内或对外行使权利时,并非完全独立,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须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继承是规定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和权益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按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法》是采用的概括继承原则,即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和义务的全面承受,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接受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的义务。对比两者的客体,可以明确看出其区别:共有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不包括义务,而我国的继承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可以不受其他继承人的限制,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单方权利,不须承担义务。这以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受其他共有人的制约、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有着巨大的不同。这种模糊带来的不仅是理论的混乱,而且使继承纠纷人为地增加。
- 上一篇:遗嘱失效探因
- 下一篇: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
相关文章
-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 ·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
-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二)
-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一)
- ·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 ·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及其完善
- ·现行行政听证制度有立法缺陷
- ·论现行私营企业法律制度的立法缺陷
- ·我国法院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制度缺陷与完善
- ·浅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 ·对现行仲裁效力阻却制度缺陷的再认识
- ·探讨现行仲裁效力阻却制度的缺陷
- ·对现行仲裁效力阻却制度缺陷的再认识
- ·浅论现行国家司法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制度设计
- ·我国现行诉讼费用预交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 · 中日法定继承制度的比较研究
- ·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
- · 死者的最后遗愿能实现吗?
- · 法定遗产继承纠纷案
- · 对于“二奶继承”案件的一点再反
- · 效忠“规则”
- · 遗嘱失效探因
- · 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 · 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
- · 代书遗嘱的效力及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