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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肖华: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
www.110.com 2010-07-10 14:42

  摘要:学校纪律处分关涉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财产权、 隐私权、言论自由等诸多权利和自由,因此对 受处分者提供司法保护乃法治主义应有之义。实践中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 侵害了学校的管理自主权,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维护与发展。为了尊重学校管理自主权与 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建立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纪律处分;司法审查;基本原则

  学校自其产生之日起,便享有对受教育者的管理自主权,且全然处于法律豁免状态,这似乎 是天经地义的事。但随着 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法律开始强制介入该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享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也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分别 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六种纪律处分。从此学校的纪律处分权由一 种自然权利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力,而不再处于绝对自由裁量的领域,也不再享有法律豁免的特权。这同样表明,学校纪律处分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制约与相关法律条文的阙如, 使得我国在学校纪律处分领域存在一个明显的法治漏洞:一方面学生基本上不愿也缺乏法 律手段 就其所受的纪律处分向法院提起诉讼,学生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1],从而对学校的管理自主权构成了严重的挑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外国相关制度建立符合 我国国情的学校纪律处分司法审查。

  一、学校纪律处分接受接受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1、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过时与普通否弃??

  近代法治主义肇始之时,人们对其适用仅作狭义解释,认为行政法特有的法律保留、法 律优先等原则仅适用于一般权力关系,而对处于由法律规定或因自然而成的特别权力关 系不加调整。例如学校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同业公会的纪律制裁等就不受法 治原则的支配,管理者对被管理者享有无限制的自由处分权,只要该处分属于其内部事务范围,就不论该权力行使的程序是否公正,实体结果是否正义,都完全处于司法审查的豁免状态 .这种形式主义的法治观,虽对学校纪律处分采取绝对尊重的态度,有利于彻底保障学 校办学自治权、自主权,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任何不受控制的权力都将导致专制的高度可能性甚至必然性,从而导致了学校纪律处分中任性、专横、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现 象的普遍存在,进而对受处分 者产生了严重的、难以愈合的社会创伤。因此,现代行政法认为,纪律处分等内部行为虽属 于有关部门的自由裁量范围,但自由裁量系指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 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是法定的、 有一定法规的权力。[2] 这就表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被普遍抛弃,任何权力——不管是法定的或非法定的 ,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此,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是合乎现代潮流的。??

  2、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保障和促进

  学校纪律处分涉及到学生的受教育权。晚近各国宪法之所以要将受教育权载入宪法,原因 在于该权利的设定与维护对保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重大。具体表现为:??

  其一,教育权有利于社会共同价值标准的建立。共同价值标准的建立一方面可以促使一个社会中共同规则的形成与遵守;另一方面能够保证各民族、种族的和平共处。例如美国如果没有借公共教育在社会中刻意推进那种“美国化”的政策,那么美国就不可能成为这样一个有效的民族大融洽。[3]

  其二,教育是民主制度建立、完善、巩固的保障。因为在实行民主制度的国家中,如果有一部分人为文盲、半文盲,那么民主就不可能有效地运行,除非这种民主制度在一个极小的区域内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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