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从狭义向广义的嬗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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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参见江伟、尹小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第27页。
[28] 刘治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之比较-兼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第58页。
[29] 参见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第68页。
[30] 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31] 参见严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探讨》,载《中国法学》1991第3期,第77页;裴苍龄:《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第82页。
[32] 将诉讼法笼统地定性为公法,也是造成证明主体泛化的重要原因。对此笔者主张,应将民事诉讼法归属为私法,以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类属中解脱出来。
[33] 参见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2期,第59页。
[34] 参见李浩:《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4期,第37页。
[35] 例见陈刚等:《证明责任法的意义》,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98页。
[36] 参见陈刚等:《证明责任法的意义》,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99页。
[37]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第33页。
[38] 主体际诉讼模式是指以主体际思维为其哲学基础的、以当事人为主导主体的诉讼模式,它大致包括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和相对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与此相对的是主客体诉讼模式,其以主客体思维为其哲学基础、以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为主导主体,相对而言,当事人在诉讼中则被无可奈何的客体化。职权主义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以归入主客体的诉讼模式。
[39] 参见李祥琴:《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第66页。
[40] 参见叶自强:《举证责任的确定性》,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96页。
[41]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42] [美]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45页。
[43] 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144页。
[44] 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150页。
[45] 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0页。
[46] 蔡虹、胡长江:《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载姜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317页。
[47]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48] 参见李少红、肖建龙:《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探析》,载载姜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32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4页。
[49]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37页。
[50] 对此请参见拙著:《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尾论部分。
[51] 比较早地意识到这一问题的是中国政法大学的严端教授,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149页。
[52] 转引自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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