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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要件之中外比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典对于提起反诉的特殊要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诉讼实务中,不利于顺畅地运用反诉制度。本文对提起反诉的特殊要件进行简要探讨,以期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反诉制度,从而有助于实现反诉制度应有的功能。

  反诉制度应具有的功能,首先是实现原告和被告在行使权利或保护时间上的平等性;其次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个争议,从而尽可能地维持原有程序中诉讼资料的利用,借以满足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最后是扩大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以及尽可能减免矛盾判决。

  大陆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或诉讼系属)中,本诉的被告把本诉的原告作为对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反诉具备诉的构成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和事实理由),是被告在诉讼中提起一个独立的诉。

  提起反诉,除了具备起诉的一般要件,还得具备特殊要件,主要有:

  (一)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大陆法系和我国的反诉制度要求:反诉的原告须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须是本诉的原告。但是英美法系不作这种要求。例如,在英国,被告如果认为不但需要对原告而且需要对其他人提出反请求,那么他就其反请求可以引进附加被告。美国民事诉讼中,共同原告之间或者共同被告之间可以提起本诉(交叉请求)和反诉;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h款规定,非本诉当事人的人可按该规则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成为反诉的当事人。

  如今,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适当扩大反诉的当事人在认识上愈来愈一致。目前德国的判例与学理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若反诉与本诉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存在时,第三人可为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一并起诉或被诉。主要理由是:(1)增进诉讼经济,避免发生本诉与反诉裁判矛盾。(2)既然反诉具有独立性,就应允许将反诉当事人范围扩大到第三人,从而显示反诉的独立性。(3)应视法律规定情形、实际诉讼和保护民事权益的需要来决定以何人为反诉的原告或被告。我国大陆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范围,比如,(1)必要共同被告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可对本诉的其他被告提起反诉;(2)在一定情况下,许可向非本诉当事人提起反诉,也允许非本诉当事人提起反诉。

  (二)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方面有着牵连关系。关于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表现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或攻击防御方法)是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容但属于同一目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种类可以互相抵销,等等。

  强调与本诉牵连性的反诉,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称为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但是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是指反诉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标的的相同交易或事件(此款又规定了两个例外)。强制性反诉要求符合其条件的就必须提起反诉,否则以后不得就该请求提起诉讼。同时,英美法中当事人可以提起任意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英国最高法院规则O15r2(1)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的,得不提起分别的诉讼而提起反请求,该项请求或救济不问其成立的时间以及成立的方式;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b款规定,被告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提起与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宜并非直接有关的反诉诉讼请求。

  我国有学者主张,我国也应当建立强制性反诉。我们不同意目前就在我国建立强制性反诉,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还不健全,法官的法律素质、律师的素质和力量、以及国民的法律素质,难以适应强制性反诉制度的运作要求,从而极可能侵害当事人实体权益。至于任意反诉,从大陆法系和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看来,无非是客观方面没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并非大陆法系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意义上的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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