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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8)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其二,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见性,满足了当事人明确的权益要求,同时也较充分地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益。但是,和解与调解通常是以当事人妥协而解决纠纷,这种妥协使得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所以对于那些希望通过和解或调解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来说,和解或调解是难以做到的。

  其三,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甚至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主要是法律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对此,和解、调解甚至仲裁却难以满足这一要求。

  其四,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这是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及的。法律社会遵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的结果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结果。

  但是,民事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其一,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在认知方面不易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对于那种“法律适用模式”的诉讼(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决),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着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与之相对的是,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简单明了,强调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从而消除了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上的困难。

  其二,与其他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让人望而却步。而和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程序简便,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师而自行解决纠纷(体现了当事人自我整合能力),并且解决纠纷的成本低廉、迅捷便利。

  其三,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也难以满足当事人之间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较为尊重就具体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理性协商和妥协而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比较容易获得符合个案和情理的解决结果,较为可能得到两利或双赢的结果, [33]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四)结语

  一般说来,上述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或类型各有其利弊,它们之间常常是功能、利弊互补,从而组合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多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或方式,让纠纷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纠纷主体如果希望其权益的充分实现,那么可以选择诉讼;如果不希望关系情感方面的破裂,或者对于权益的要求不是很严格,那么可以选择和解、调解或者仲裁。当然,也不排除就此合理设置限制性规定,比如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在亲属法和劳动法纠纷中,调解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在现代法治社会,只有经过正当法律程序才能确定或剥夺国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在诉讼和审判作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手段,在制度和理念上始终受到高度重视。在二元民主主义(dualistic democracy)制度下,民主主义并不是仅指多数决原则(即多数者支配的多数决主义)而已,少数者权利的保障制度亦应存在,结合多数决主义与少数者保护才是民主主义。而司法固有角色基本上是对少数者或社会弱者予以救济,因此,在此二元民主主义之下,司法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 [34]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诸多的社会、政治问题都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民事诉讼被认为在所有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处于正统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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