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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若干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诉是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民事抗诉权来启动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这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事实上,本文认为民事抗诉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公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的滥用和误用。这种认识应当是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从理论上说,我国的民事检察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监督与被法律监督关系” ,这种关系当然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监督者的权利与被监督者的义务决定着民事检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属于核心地位。但是也不可否认,在对审判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其监督结果会对属于私权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严重影响。于是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私法自治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处分权之间就会产生矛盾和冲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民事抗诉思想基础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之间(也就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也会产生矛盾和冲突;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价值与迅速性价值之间也会产生矛盾和冲突。由于这些矛盾的存在,在理论界引起了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存废的争论。对于这种存废之争,因涉及到民事检察价值论的内容,超出了具体方法论的范畴,所以本文不进行剖析,只是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学界一般的通行观点是民行抗诉的存在仍然是需要的,但是需要进一步完善,这种完善表现为有些方面需要加强和细化,有些方面则需要显得较有节制。本文是在这一通说的基础上进行民事抗诉的具体方法论上的分析,对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提出理论上的合理性判断,并进而提出应该采取的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方法,以期对目前的一些做法作出改进。

  首先,从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来看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作出具体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则规定了民事抗诉案件的四大案源:1、当事人申诉;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3、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其他组织转办;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从这四大案源来看,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是相当广泛的,几乎可以说人民检察院无论以什么方式,只要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都可以提出抗诉(除判决、裁定未生效;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外)。而这一规定却很难说是符合民事诉讼原则和原理的。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角度说,民事诉讼的目的通行的有三大流派观点,一种是基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私人权利,这是权利保护说。二是基于诉讼法的公法性质,认为民事诉讼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这是维护法律秩序说。三是主张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纠纷,这是纠纷解决说。前两种学说在德国一直存在争论,而第三种学说主要是日本学者兼子一等提出并成为日本的通说,对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有深远影响。无论从上述哪种学术观点出发,如果一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判决,而当事人已经服判了,那么哪怕是这个判决确有错误,其他的个人或组织是否仍有权纠缠不休,一定要提起抗诉重新启动司法程序呢?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私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诉讼过程中体现为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唯一贯穿我国民事诉讼法始终的民诉法特有原则,在当事人服判的情况下,就表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处分,也就是说在他的立场和角度来说,他认为服从判决对他更为有利或者并不更不利。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和诉讼权利作出这种处分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所以基于权利保护说,他人不得对当事人的处分进行干预;而当事人服从判决,象征着被损害的私法秩序在新的基础上得到了平衡和恢复,此时再挑起诉讼,已经恢复的私法秩序将重新“洗牌”,又需要找到一个新的平衡点,因此从维护法律秩序说来看,也不宜对此种案件提起抗诉;而从纠纷解决说来看,则对当事人双方已经服判的民事纠纷通过抗诉而重新提起,显然不是在解决纠纷,而是在重新挑起纠纷了,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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