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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2、由于答辩的任意性,被告不答辩使得法官无法在庭前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引发诉讼的迟延,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诉讼的迟延与分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已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加速审判的要求极不相适应。然而要做到诉讼的集中并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就必须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它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虽然早在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就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但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掌握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几分钟内的一轮诉、辩之后(宣读诉状与答辩)立即归纳出争议焦点,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识和分析能力。因为焦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针对性不强,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有时不得不开第二次庭。由于法官手中案件多,开一次庭后往往隔很长一段时间再开庭,有的案件甚至经过五、六次庭审后才弄清了争点。诉讼的迟延及庭审效率的低下不但阻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3、不利于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推行,导致举证混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规则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存在这些证据失权的规定,在对争议焦点把握不透的情况下,有些原告不得不将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样做的结果使得在庭审中,原告埋头于“故纸堆”中,动辄捧出一份份证据,中间的法官则成了左右相盼,传递证据的工具。当一轮轮的举、质证结束后,才发现相当多的无关证据占用了大量的庭审时间。虽然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或部分自认的,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随着被告的不答辩,这一规定成了一纸空文,原告不得不承担起全部的举证责任。然而,在不知道被告如何抗辩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毫无针对性地在一定期限内举出全部证据是难以实现的。一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出乎原告意料的答辩,由于相关证据准备不足,原告通常会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出于合理性考虑,法庭一般会满足原告方的要求,这样原告就得再次收集证据,法庭再花时间开庭质证、重新组织辩论,其结果是再一次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上。

    此外,由于被告的不答辩使得合议庭还无法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调查、现场或物证的勘验等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因为法官无法判断这些申请是否涉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没有证明的必要?对裁判到底是不是重要,对诉讼的结果,会不会发生胜负影响?如果该状态一旦不确定,法院及当事人就很难决定下一步的诉讼。实践中被告有可能故意提出一些请求,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各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作为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尽管各国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不同而呈现不同的诉讼模式,但它是具有共同规律的。因此,要建立一种新的制度,我们不妨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取他人之长、补已之短,从而建立一个适合自身需要的新体制。

    从世界范围来看,答辩失权有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以英、美为代表,它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了答辩的权利。答辩失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英国将民事审前程序依次分为传票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及庭审指导四个阶段,其中的诉答阶段规定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要举证。如被告不答辩,原告可依《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的规定取得缺席判决。现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审前程序分为诉答(pleading)、证据开示(discovery)及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三个阶段,该规则的第8条第4款就当事人的诉答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收到令状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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