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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目次

  一、前言

  二、法院与行政机关之区别及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表现和成因分析

  三、我国法院企业化倾向的主要表现与成因分析

  四、矫治对策之探讨

  一、前言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随着国家工作重心向经济建设的转移以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等治国口号的提出,我国的政治、经济结构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全方位的深刻变革。在这种大背景下,原来那种单纯并直接依靠行政命令、政党指令和相关政策的社会治理方式和社会治理结构逐渐发生了变化,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大量矛盾和利益关系越来越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的运作来予以调整和引导,作为司法活动载体的法院,其重要地位因之也日益凸显,这一点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前已初见端倪。及至80年代中期开始,逐年增长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如潮水般不断地涌向法院,司法在实现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地位与功能大大增强。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与司法体制愈来愈显示出与现实的不相适应,难以满足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司法之公正性、效率性的善良期待和朴素要求。[1] 在此条件下,审判方式改革不仅是广大民众的强烈愿望,也成为法院审判人员的共同心声。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是在80年代末期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的形式出现的,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和实践之后,人们发现审判方式的改革决非仅仅依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能奏效的,它必然会牵涉到质证、认证、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权限职责等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涉及到审判制度和法院体制之改革这一核心问题。其间,随着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行,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虽然部分地得以修正,但是由于缺乏对深层问题的理性认识,加之原有制度与“习惯做法”的巨大惯性,因而实际运行的审判方式与新民事诉讼法颁行前的审判方式相比并没有多大的改观。故此在经过短期的对新民事诉讼法加以诠释的高潮之后,人们注意的焦点再次聚集到了审判方式改革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法院体制改革上,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诉权论、程序价值论、诉讼模式论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广为传播,人们对改革注入了更多的热情,也怀着更多的祈盼。这种热情和祈盼一直持续至今,并有继续升温之势。在此过程中,各地法院“各显其能”,争先恐后地“摸着石头过河”,先后推出了各种各样的“改革”措施,其中既有严格贯彻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正面典型,也存在着“改革”名义之下所实施的形形色色的各行其是和五花八门的法院违法。[2] 但无论是合法的改革之举还是违法的“改革措施”,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这些改革举措基本上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部修补,且均是在缺乏对法院的性质、功能及其司法运作规律的充分认识的前提下仓促出台和上马的,以至于虽然历经了十来年,但从整体上来讲,审判方式改革仍然停留在浅层次的操作层面之上,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和预期的成效。例如,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限及庭审功能仍没有得到强化,法院判案时时受命于政府、党委和人大的现象依然相当普遍地存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仍司空见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过高等问题依然突出,等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法院体制及其运作机制的行政化和企业化倾向却不能不说是其主要原因。[3] 所谓法院的行政化,是指法院的体制及其运作机制是按照与行政机关基本相同的模式予以构建和运作的;而法院的企业化则是指法院的活动在相当程度上偏离了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表现出与企业的价值追求相类似的某些特征。只要这种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不被彻底矫正,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只能是隔靴捎痒,根本不可能达到预期目的。因此,深入探讨法院与行政机关、企业在性质、功能、运行特征等方面的差异,分析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的诸种表现形式及其形成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寻求矫正的对策和途径,是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一个必要前提,也是实现法院体制现代化所不可逾越的一个阶段。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如不彻底消除和克服法院的行政化和企业化倾向,就不可能完成中国的司法改革以及司法之法治化、现代化之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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