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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发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代理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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