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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时效初探--兼对举证时效的质疑(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尽管传统意义上的排除时效与现代意义上的排除时效目的相同,都是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然而实践证明,它在这方面所起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它并没有使诉讼迟延的现象有大的改观。正因如此,大陆法系国家近些年来才开始引入现代意义上的排除时效制度。为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的连续审理模式也在悄然发生变化。

  四、我国创设排除时效的障碍

  我国要创设排除时效制度,至少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

  (一)客观真实的司法指导原则

  尽管诉讼法学界一再强调程序公正,强调法律事实,然而由于长期受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影响,多数司法人员,甚至还有不少学者却依然在苦苦捍卫客观真实原则。有人甚至认为达到客观真实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之一。而排除时效,无论是现代意义上的排除时效,还是传统意义上的排除时效,都是对客观真实原则的直接的、赤裸裸的挑战。一旦确定排除时效,法官们则不得不亲眼目睹一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怠于提供主张或证据,而被作出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的裁判,也许这些裁判就是他们自己亲手制作的。他们无法无动于衷。日本在引入排除时效时所遇到的障碍已经为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这在律师行业还不够发达,律师地位还比较低下的当代中国社会,表现得尤为明显。能否创设排除时效制度,将取决于我们社会的认识能力和对其代价的承受能力。

  (二)复审程序的性质

  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发展历史来看,其对二审程序性质的认识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在传统上,人们认为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辩论的更是判断一审程序中法官的行为是否正当,以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为审理范围,即限制二审更新一审。例如,在德国,当事人若要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需要证明自己非因重大过失而未在第一审期限内提出,或者法院依自由心证,认为不致于拖延诉讼的终结时,该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才会不被以迟延为由而拒绝。15而在美国,当事人若使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事实主张或证据为法院接受,则需证明自己没有轻微的过失。实际中,成功者微乎其微。至于再审程序,纵观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其规定的发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大致可以分两类:一类是原审的审判程序违法;另一类是原审判决的基础被撤销,如证书是伪造的。而不允许当事人以有新的事实或证据为由来发动再审。16由此可见,在这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排除时效基本上是针对第一审程序而言的。一审程序的内容已经限定了复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复审程序实行的是接近绝对拒绝的排除规则。

  与此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性质的定位,则颇值得思考,这既是引发学者探讨举证时效的直接原因,也是创立排除时效制度的一大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就上述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17这限制了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但是我们却并不能因此而证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以一审程序为中心的。实际上,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或证据等。至于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这与前述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相去甚远了。笔者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设置,根本就没有主次之分,似乎诉讼到了哪个程序,哪个程序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核心和重点。一审程序根本就没有发挥其应有的限制作用。从第一审程序,到第二审程序再到再审程序,审理的范围趋向于发散,而不是趋向于缩小。这必然给设立排除时效带来障碍,因为尽管法律上可以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不按时提出事实主张或证据等的后果,但是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提出该事实主张或证据等的可能性完全抵消了这种规定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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