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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交叉诉讼与引入诉讼介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内容提要: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是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诉可分为强制性反诉与任意性反诉,其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起诉讼。引入诉讼则是指被告对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这些诉之合并制度反映了美国民事诉讼法对统一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等价值目标的追求,其中的某些内容对我国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民事诉讼,反诉,交叉诉讼,引入诉讼

  美国民事诉讼中,因多方当事人的合并或多个诉讼请求的合并而引起的共同诉讼制度是极为复杂的,反诉(Counterclaim)、交叉诉讼(Cross-claim)和引入诉讼(Impleader)即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①]本文试对这几项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和借鉴意义予以简单介评。

  一、反诉

  1、反诉的种类。反诉,也称为反请求,是指本诉的被告针对本诉的原告所提起的独立的反请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将其分为强制性反诉与任意性反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对这两种类型的反诉分别作出了规定。

  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是指对于被告的某些请求,法律规定其必须在本诉中以反诉方式提出,而不允许单独提起另外的诉讼。对此,《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在起诉状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任何请求,如果是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并且对该请求的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则该请求应当作为反诉提出。”任意性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则是指被告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决定是否对原告提出反诉。《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第2款对任意性反诉作了规定,即:“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并非是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则可以作为反诉提出。”认识强制性反诉与任意性反诉之间的区别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对于属于强制性反诉的事项,被告如果不提出反诉的话,其结果意味着被告“弃权(Waiver)”或者“禁止翻悔(Estoppel)”,从而禁止被告在另一诉讼提出该项请求。[②]而对于任意性反诉,即使没有提出,也不会产生放弃主张的效果,被告可以就其另外独立提起诉讼。

  2、强制性反诉的界定。按照判例,在原告提起的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中,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具备下列四项条件就成为强制性反诉:(1)该反请求是从作为对方的请求标的的交易或事件中产生的;(2)当被告送达反请求诉讼文件时,该反请求权属于已到履行期的债务,并为被告所有;(3)反请求的判决不需要法院对其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的出庭;(4)该反请求在本诉开始时并不是另一系属中的诉讼的标的。[③]

  在上述几项条件中,第一项条件对于强制性反诉的界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换句话说,决定反诉是否属于强制性反诉的一般标准在于,要看该反诉与本诉是否产生于同一交易或事件。其他几项条件则可看作是为了用来保护被告免受过重负担而对强制性反诉规则设定的一些例外。[④]也就是说,在请求尚未到期时,或属于另一未决诉讼的标的时,或需要第三人出庭而法院对该第三人无管辖权时,则并不要求被告必须提起反诉。

  由于强制性反诉是指源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的请求,因而如何界定“交易或事件(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就成为界定某一反诉是否属于强制性反诉的关键。

  关于本诉与反诉是否源于同一交易或事件,可以用以下四项标准予以说明:(1)本诉与反诉所引起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争议问题基本上是相同的;(2)没有强制性反诉规则,既判力原则也将会阻碍对被告的请求提起一个后续的诉讼;(3)实质上相同的证据将被用来支持或反对本诉和反诉;(4)在本诉与反诉之间存在合乎逻辑的关联。凡符合上述标准之一的,即表明该反诉是强制性的。其中,“逻辑上的关联”这一判断标准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用,它是一种较为自由的标准,其特点是具有灵活性。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允许对“逻辑上的关联”这一标准作宽泛的现实主义的解释。[⑤]而且,很多法律团体也对“同一交易或事件”这一判断强制性反诉的标准解释为:“如其说是要求反诉与本诉的事实背景的绝对同一,不如说是要求两个诉讼之间存在合乎逻辑的关联。”[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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