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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界定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因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是有理有据的,特别是在即将加入WTO的今天尤为重要,我国要融入国际大家庭,就必须使法律与国际接轨,这既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堵塞漏洞,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更好地体现法益,消除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检察院享有诉权,在立法上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调整,如诉讼案件的范围、诉讼权利和义务、引起二审程序时称上诉还是抗诉等,这些问题都要一并解决,否则,就是一纸空文,而无实际意义。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既没有规定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也未规定检察人员应否参与庭审,如何参与庭审,使得各地在执行时花样百出,典型的问题有两个:一是称呼混乱,有的直接引用法条称“检察人员”有的借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称为“检察员”。二是庭审程序混乱,有的地方,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就万事大吉,静坐一旁,有的地方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检察人员要发表抗诉意见。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是补充相关规定,但笔者认为,取消这一规定更为合理。

    首先,民事审判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对庭审活动不应干预。人民检察院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对其在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这种监督有别于刑事诉讼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出席法庭具有双重职能:一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二是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不应对庭审过程进行监督,以免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影响整个民事诉讼体制。

    其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目的,是为了起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收到抗诉书后,就应裁定再审,就是说,再审程序的起动是在抗诉书送达人民法院后,而不是在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后,因此,在庭审中,专门派员宣读抗诉书并无实质意义。

    最后,民事诉讼实现的是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同时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抗诉意见,一方面是支持抗诉,希望法庭采纳,另一方面也是帮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这是有失公正的。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可以避免诸多尴尬,是利大于弊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是否应延伸到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在第二编审判程序里,在第三编执行程序中未涉及到相关内容。有些地方的民行检察部门从检察理论入手,本着改革的精神,在执行监督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参与执行和解、在立案后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意见书等。这引起了一些人的反感,他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伸手过长,未严格依法办事,有损法院权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从检察权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应对一切法律实施活动进行监督,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等一整套的程序行使着监督权,同样,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也应都在监督之列,执行程序只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而不是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的特别程序。如将执行程序排除在监督之外,就人为地限制了检察权,使两大诉讼失去了平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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