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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3)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承认的范围和条件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这是设立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在。如果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要当事人本人予以确认,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价值和意义就不再存在。因此,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但是,由于代理的形式和权限不同,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同时被承认的情形,由于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应当在法律上加以必要的禁止和限制;但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仍将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其二,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出了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当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代理人的承认应当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代理人与当事人同时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形较为普遍,代理人因对法律本身和诉讼规则的熟悉,常常在法庭上代替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论。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承认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当事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否认,因为代理人的承认已经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对代理人越权承认的事实采取消极沉默的态度,就足以使法官确信代理人的承认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代理人承认的沉默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当事人要承担因自认产生的一切后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要在法官履行了释明义务之后继续沉默方可发生自认的后果。正确区分两种同是由消极沉默引起但构成要件截然不同的自

  认,对于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

  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是自认不得随意被推翻和撤回的重要原因。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因此,对自认的随意翻悔均被各国法律所严格限制。但是,民事诉讼所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决定了司法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诉答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时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承认,依法应当给以矫正和救济的机会。

  《规定》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认的不可撤回性源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继续举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就可能使对方

  当事人失去举证、质证的时机或条件,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且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当事人要求撤回自认的请求应当被准许。如果当事人在

  法庭辩论终结以后要求撤回自认,一方面无法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和质证,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已进入合议阶段,故当事人撤回自认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自认应当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自认是当事人受胁迫所为或者因重大误解而为,且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的,应当确认其自认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自认无效应当审查和掌握如下三个条件:1、自认是当事人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胁迫是指另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其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发生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当事人对自认的翻悔给正常的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影响,且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被动,因此,《规定》对当事人翻悔自认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3、当事人的自认必须与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不相符合。自认与案件事实有无矛盾的判断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积极举证的行为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一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判断。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认与案件事实不符,或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无法使法官确信当事人的自认有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瑕疵,则当事人的自认不得被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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