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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一)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引言1

    大陆法系的民法研究一般十分注重理论体系和建立在一定理论体系之上的法律制度,而不十分重视这些理论和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个别案的审判经验和同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往往被忽视。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部分,其命运也大抵如此。然而,与物权法和合同法所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各国(地区)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显得十分简略,基于一般条款建立起来的法国侵权行为法不过5个条文,与此类似的《日本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也只有16个条文。以递进列举模式建立起来的《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2虽然有31个条文,但是与洋洋洒洒数百条的合同法相比较还是显得过分弱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156个条文,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有18条(第117条-134条),此外,第106条-第110条的大部分规范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行为法规范。在这样一个并不庞大的民法通则体系中,侵权行为法的地位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比较,已经有所提高。但是与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较,又确实是“小巫见大巫”了。3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如此简略,并不等于侵权纠纷并不复杂不需要更多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地区)在民法典之外,调整侵权行为所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大量见诸于(1)单行民事法律法规;4(2)法院的判例,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现状也有类似之处:(1)在民法通则之外,存在大量调整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5(2)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权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许多司法解释;6(3)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侵权行为案件做出正式的批复或答复;7(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1985年创刊到2001年底,刊登了将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解释法律、指导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得到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批复、答复、复函等,是其对个案处理的司法意见,相关法院在处理此等案件时无疑应当遵循,其他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应当参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具有什么样的效力呢?

  作为具有大陆法文化传统的国家,对判例及判例的先例性效力我国多数学者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法院裁判自律的机制逐步建立作为法律补充形式的“判例法”或者铸造“灰色的法律”。8如何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案例之作用与效力确实是一个十分特殊的新问题:(1)在1985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以类似方式发表过案例;(2)这些发表的案例多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而是下级(各不同审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及其先例性效力问题发表直接意见;(4)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所有内容包括案例都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9我们认为,一方面在目前条件下此类案例尚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们又具有特殊的指导性作用。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案例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确认为审理得当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这些案件,其目的不外乎给下级法院某种榜样或示范。事实上,它会强烈地暗示下级法院在审理同类或类似案件时应当予以考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上诉程序撤销各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包括那些审理不当的侵权行为案件的判决。审判人员在审理类似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必须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给予充分的重视,当事人也应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10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表的近百个侵权行为案件进行系统的分类研究,探讨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得失,并为未来选择适于发表的案例提供建设性的参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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