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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侵权百案类评(一)(6)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我们认为,对于死者而言,一方面他不再是权利主体当然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绝对不是对死者民事权利(如名誉权)的保护。对此,有的学者已经作出过正确的说明。18 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和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使用“死者名誉权”的概念,无疑是不妥当的。名誉作为名誉权的客体,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其本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对于死者来说,既然已经死亡,利或不利均无意义,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态度。但是由于死者生前的社会关系,其名誉可能与他人尤其是他的近亲属相关联,构成他人名誉利益之一部分。一般说来,人们都以自己的亲友(包括已经死亡者)有良好的名誉而荣,以自己的亲友(也包括已经死亡者)不名誉而羞。正是基于这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心理和社会道德观念,死者的近亲属才对死者的名誉关心,不容许他人侵害其名誉。在此,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对于死者的名誉之保护,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利益,不如说是保护生者即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如果我们也承认“死者名誉”是一种“法益”的话,那么这种法益不是死者的利益而是其近亲属的利益。保护“死者名誉”,就其本质而言,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因此,只有(1)死者的近亲属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提起诉讼;(2)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应当证明因为死者的名誉被他人损害而导致自己的名誉利益受到损害,具有自己的社会评价被降低、精神痛苦等损害后果,还需要证明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保护“死者名誉”的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那么只有死者的近亲属享有相应的诉权,其他任何人不享有这一诉权。19 5、 网上侵害名誉权的问题网上侵权包括网上名誉权侵害问题,是网络管理和侵权行为法面临的一个崭新课题。随着因特网不断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各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之解决的迫切性日显突出。我们认为对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的讨论,是研究网上侵害不可回避的:(1)对网络作为传播媒体的立法、司法政策。质言之,法律和司法对网络上的侵权是应当采取一种比传统没有更严厉的态度,抑或采取一种比较宽松的态度。(2)网上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质言之,民法(尤其是正在草拟的民法典草案)是否应当对网络上的侵权问题做出专门规定。(3)网络经营者对发生在网络上的他人对第三人的侵权,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质言之,网络经营者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如果承担过错责任,是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如过错推定),还是适用相对宽松的过错责任(如要求“明知”)。(4)网上侵权案件涉及到的证据问题。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初步尝试了对网络上名誉权侵害的认定。其所得出的结论是:(1)利用互联网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在交流的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明知对方(聊天的相对人)的真实身份时,交流就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对方的评价。这些结论无疑是正确的。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即使不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是否就可以恶意侮辱、诽谤呢?

  我们认为,网络也是法治国家空间之一部分,在这样的空间不能允许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存在,即使是“弱者”也没有上网“骂街”的权利。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不仅是物质文明,也包括精神文明,网络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制。而在网络空间建立起相应的法治文明,不仅是立法者和司法部门的任务,每一个网络使用者摈弃昔日的陋习,在网络上做一个有道德、守法律的现代文明人更是信息时代“网络文明”建设所不可或缺的。20 6、 关于法人的名誉权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布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有两个涉及法人名誉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主张赔偿的。法人是否为名誉权主体,在学说和立法例上有三种观点:(1)法人名誉权肯定说,以我国民法通则为代表;(2)法人名誉权否认说,以旧中国民法典(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为代表;(3)法人名誉受到侵害时比照自然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处理,以前民主德国民法典为代表。21对人格权保护包括对名誉权的保护,就其本质而言,法律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者说人格利益。不论采取关于法人本质的哪种学说,无论是法人否认说、法人抑制说、法人组织体说还是法人实在说,我们都无法说明法人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情感和思维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法律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是为了保护其精神方面的利益,免受不当社会评价所带来的精神痛苦。而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是不可能存在类似自然人的精神痛苦的。因此,我们在理论上支持法人名誉权否认说,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法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以我国民法典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第2款为代表的“法人名誉权肯定说”,将作为自然人人格尊严的名誉权与以纯粹经济利益为核心的法人商誉或者信用混为一谈,既不利于对法人信用和商誉的保护,也不利于对自然人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最新的司法解释虽然对这一立法模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完全解决这一问题还有待将来的民法典作出更加符合法律逻辑的规定。此外,“法人名誉参照说”也不过是一种介于两种理论之间的折衷做法,是在民法典不专门规定信用或者商誉权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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