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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上)(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债的关系中给付可以是给付一定的标的物或货币,完成一定的工作,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等等。如果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给付,应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学理上称为损害赔偿之债。有的学者强调指出,现代债法的主要重点,可以说在于规范损害赔偿,同时,债权关系除因给付发生消灭外,其最后解决途径,不外强制执行与损害赔偿。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亦应认系一种给付行为,盖其亦能满足债权人也。其与原来债务之履行所不同者,唯一出乎自动给付,一出乎强制给付,其均为给付则无二致,故债权法之重点,在于损害赔偿之债”〔20〕。有学者认为债的关系是一种有机体,明确指出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请求权与原债权请求权具有同一性。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先生认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债权权利之性质,原属相同,故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为原债权之继续,惟在形态上有所变更而已,从而消灭时效应继续计算,其从权利亦不消灭〔21〕。

  由于债之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给付利益为目的,通常各种不同的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时,均可转化为损害赔偿给付义务,即各种不同的债均可能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并且,不同债的请求权具有同一性。这种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正是对债与责任不加区分的理论根据所在,也是债的关系法体系构成的理论根据所在。债的关系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法律上规定的有名之债和法无明文规定的无名之债,均可适用。不仅如此,高度概括的债的一般规定(通则),从立法技术上看具有简练明确,避免交叉重复,深具逻辑性科学性。学者称之为“法学之高度成就”〔22〕是恰当的。继德国民法典之后的日本等国民法典债编部分,大都参照德国民法债编的体系,至今没有根本变动。无疑,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借鉴上述体系。但是,债与责任合一的结构不无疑问。时至今日,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需要将民事责任与债区分开来(下文详述)。

  二、对传统民法学视责任为债的担保的质疑

  罗马法将债务与责任合而成为债务的观念,对其他国家有较大影响。德国普通法时代初期沿袭罗马法思想,对债务与责任不加区别。后来受日耳曼法影响,相继确立了自然债务、担保物权的责任、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等观念〔23〕。有学者说:“德国固有法, 始将债务(Schuld)与责任(Haftung),截然区别,以债务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Einstehen)”〔24 〕或“应为一定给付义务之担保”〔25〕。有学者将民事责任的意义分为两种:第一种意义,民事责任是指某人对他人的权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应受民法上的制裁。第二种意义,民事责任(Haftung)是债务人就其债务, 应以其财产为之担保(Einstehen)〔26〕。

  民法体系上和观念上将债与责任相混的原因之一,是将责任视为债的担保,责任与担保相混同。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学者将责任分为“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在古代民刑不分,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能沦为债奴。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当作奴隶使用或出卖给他人,甚至有权杀害债务人。随着社会进步,“人的责任”才逐渐被废除,仅采取物的责任,即财产责任。对于责任与债合一,责任与担保混同的渊源,郑玉波先生有清晰的阐述。他指出,人格责任绝迹以后,财产责任中,特定财产责任发展为担保物权,一般财产责任却形成当然附随于其总债务之原则,因而债务与一般财产责任,乃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一般财产责任在观念上乃成为债权之效力或其作用之一部,因而认为两者无区别必要之思想,遂普遍发生。所以然者,盖现代民法上绝无人格的责任可言……而担保物权、保证等特殊的财产责任,已分别化为独立之制度,故今日所称责任,仅限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而其一般财产,又为其总债务之担保(责任)……故现代法上,责任与债务之相伴,乃属常事,因而二者在观念上遂不免常相混淆〔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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