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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诉龙南县万宝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7年08月20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2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李凌,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62128196810161432。  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嫔,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正文]:
  原告李凌,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62128196810161432。
  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嫔,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南县万宝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晓波,总经理。
  
  被告林晓波,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62128196310212416。
  
  被告潘为勤,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62128650618001。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凌与被告龙南县万宝稀土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股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琼、刘嫔,被告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凌诉称:2000年10月10日,被告林晓波与卢新生共同申请设立万宝公司,公司于2001年元月17日核准设立。经验资,实收注册资本180万元,林晓波出资81万元,占45%,卢新生出资99万元,占55%。林晓波所出资的81万元实际由三人共同出资,即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其中李凌出资15万元,应占公司股权比例为8.33%。公司设立后,原告李凌担任公司监事职务,后由于股东之间矛盾,公司发起人卢新生退股,并于2002年4月16日与李凌、林晓波、潘为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卢新生所持有公司55%的股权以人民币664万元转让给李凌、林晓波、潘为勤,但受让方之间并未约定各自受让份额,后被告万宝公司以公司资产向卢新生支付了全部转让款。2003年5月19日,原告李凌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李凌主动提出退股,即将其拥有的全部股份即10%转让,转让价款为100万元。退股之后,李凌不再享有万宝公司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但在当时条件下,原告并不知晓自己的确切股权比例,该退股协议所载“李凌拥有的全部股份即10%”不符合事实。实际在2002年4月16日卢新生退股时,卢新生所转让股权份额应由李凌、林晓波、潘为勤按其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应分配至李凌名下的股权份额为10.19%,加上李凌原持有的8.33%的股权,在卢新生转股后,李凌实际持有万宝公司股权18.52%。因此,2003年5月19日,原告李凌转让股权10%后,仍持有公司股权8.5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遂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万宝公司享有股权8.52%;2、三被告办理原告所享有股权的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晓波、潘为勤承担。
  
  被告万宝公司、林晓波、潘为勤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将被告万宝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万宝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是股权确权纠纷,是公司股东就有否股权、股权比例、股权性质无法协商一致导致的诉讼。万宝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对股东构成以及具体股权比例无法确定。原告将万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对万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诉称林晓波出资的81万元实际由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出资,李凌出资15万元,答辩人林晓波、潘为勤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宝公司设立时潘为勤没有出资,李凌也根本没有出资,林晓波的81万元是林晓波个人出资,与李凌无关。李凌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是公司发起人之一的卢新生将55%的股权转让,李凌继受取得了10%的股权,根本不存在万宝公司设立时李凌有8.33%股权的说法;3、原告李凌诉称公司发起人卢新生将持有的55%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林晓波、潘为勤及李凌时,受让各方没有约定各自受让份额,后来公司向卢新生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原告这一诉称是恶意篡改事实。受让55%股权时答辩人林晓波、潘为勤与李凌之间就各自受让份额有口头约定,2002年3月23日的书面协议,还对林晓波、潘为勤、李凌各自占公司股份进行确定。支付给卢新生的转让款不是公司资产,而是万宝公司代各位股东的支付,是代为支付行为;4、原告李凌诉称其退股时不知道自己在万宝公司的股份份额,目前还占8.52%的股权,这一诉称是捏造的。万宝公司设立时原告不是股东,我方在第二、三点答辩意见也说明了,2003年5月19日李凌将万宝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后,在万宝公司不存在任何股权;5、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以及公司法有关股权性质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这一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林晓波、潘为勤认为原告李凌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法定权益,请求依法驳回李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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