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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上)(14)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三)无法律上的原因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称之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罗马法称为无原因,瑞士法称之为无适法原因,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称之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所称“没有合法根据”与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解释上应当意义相同。

  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就得利人来说,是存在着原因的,“侵害他人权益”与“获得利益”有着因果关系,但法律所考察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益人无法定或约定权利却从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上获取利益,侵害应归属于他人的权益内容,致他人受损害,欠缺正当性,并因此而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

  什么是无法律上的原因?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这里讲的法律上的原因是广义的,必须是既无法定权利,也无约定权利。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从他人享有的权益上获取利益,其获利就属有“原因”,不发生不当得利的问题。例如,任何人都可以从外部欣赏他人房屋或拍照,甚至在德国和英国已通过判例确认了专业摄影师享有“以出售为目的,拍摄有特定利益的私人建筑物”的权利;[45]又如相邻权人有从他人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权利,尽管土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但相邻权人并不因此而构成不当得利,因其有法律原因。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经他人授权而得以使用他人之物,自不构成不当得利。如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占有、使用该房屋。

  判断取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学说上有两种理论,即违法性说和权益归属说。

  1.违法性说。该说认为侵害他人权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乃是因为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不当得利是基于获利行为的不法性。德国学者Schulz认为所谓“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违法性而言。[46]

  2.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并排除他人干涉。例如所有权的内容为物的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归属于所有人。违反法秩序所定的权益而取得利益的,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这一学说颇受学者青睐,认为:“此项见解不以得利过程的合法性,而是以保有给付的正当性作为判断标准,符合不当得利的规范功能。”[47]

  不当得利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使获利人返还其无法律原因而受的利益,其应考虑的不是不当得利的过程,而是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例如,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获得利益,虽然行为违法但却允许其保有所获利益,因此,违法性说难以赞同。而权益归属说以保有利益的正当性作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发生的判断标准,符合不当得利规范的功能,值得重视,[48]所以德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都坚持该学说,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权益归属说“就基于损失者之给付行为外之不当得利言之,此说甚为恰当。然于最初原有给付原因,受益者因而取得财产后,其给付原因之法律关系,向后消灭时,则难说明其成立不当得利之理由。”[49]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物权法采用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此说作为判断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标准“甚为恰当”。但我国物权法并未采此原则。依我国民法,权利人对物的权利是以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在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里,当作为给付原因的法律关系向后消灭时,受益人再保有此利益便缺少法律原因,欠缺正当性。正因为如此,此说若适用于我国的民法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则嫌暧昧。在我国,一切类型的不当得利的产生,都可以是否有“保有利益缺少正当性”作为判断标准,因侵害他人权益发生的不当得利如此,因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亦如此。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仅以“保有利益缺少正当性”作为判断标准并不能很好的突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特点。但并不是说因此就应该否定权益归属说。笔者以为权益归属说最为可取之处不是在于其以“保有利益缺少正当性”为判断标准,而在于该学说从权利自身来寻求不当得利发生的根源,并在此基础上建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换句话说,只有以是否侵害了权利人的专属权利作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方为准确,“权益归属说”也必须以此为内容才有说服力。它包含两个条件:行为的侵害性、保有利益的不正当性,二者应同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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