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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收件人的通信自由权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原告徐某,被告某市邮政局。原告诉称,自己是一名集邮爱好者,常与国外邮友交换邮票。但自2002年以来,有许多日本邮友寄来的邮票没有收到,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2002年10月16日,原告在本市广场路发现被告的工作人员熊某在出售日本邮票,便报警公安机关派出所查处,熊某供述在邮政局工作台拿走了原告的邮件,内有日本发行的世界文化遗产(七)小型章及中国香港发行的2002年邮票各一枚。现熊某在逃,原告的损失仍未挽回,请求法院判决熊某市单位邮政局追回原告的邮票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此事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还使一些邮友对原告的人格产生不信任,停止了与原告的正常交往,使原告精神痛苦,故请求邮政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某区基层法院受理此案后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第七条规定:“ 邮件和汇款在未投交收件人、收款人之前,所有权属于寄件人或者汇款人”。本邮件在邮政局的工作台上丢失,尚未投交收件人,其所有权属于寄邮件人所有。原告徐某不能作为邮件的所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原告不服驳回起诉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亦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诉权。

  原告是否有权起诉,其核心问题就是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我们认为,尽管原告不是信件的所有人,但其权利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从收件人的角度看,邮件被他人私自截留或其他不当手段侵害,涉及收件人权利的,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1、通信自由权,这是人身自由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2、信用权或名誉权;3、财产权。

  一、通信自由权

  通信自由权是自由权的一种权利之一。所谓自由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一个人丧失了自由权,其他民事权利也就形同虚设。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人身自由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第二,婚姻自主权,即自然人享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不结婚自由的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涉独身生活自由的行为。 第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 行、示威自由权。第四、通信自由权。第五、宗教信仰自由权;等等。第三、四、五项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于非法侵害公民自由权的,公民有权依法获得救济,包括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为具体自由权的通信自由权,不仅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因而,我国民法学者在论及自然人的人格权时,都将通信自由权作为自由权的一种形态而加以论述。如有学者认为,“通信为公民传达意思的手段,系公民身体自由即行为自由的范畴”。(杨立新《人身权法论》578页,中国检查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侵害书信或通信之秘密,系侵害自由权”(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78页)。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私自截留原告信件,无疑侵犯了原告自由权中的通信自由权。

  应当指出的是,通信自由权,既包括发信自由,也包括收信自由。无论是侵害他人发信自由,还是收信自由,都是对他人通信自由的侵害。试想,如果一个人没有收信自由,不能收到自己应当收到的邮件,其通信自由还有什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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