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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本质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提要] 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1 将“人格权”在分则中单列一编(第四编)做出了规定。支持者认为这一做法为极富中国特色的创新,*2 反对者则认为其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3 争议不可谓不大。但现有争议多集中于法典内容体系安排之逻辑性方面。笔者认为,人格权应否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表面看来仅仅是一个立法体系安排问题,但其实质上首先涉及人格权的性质认定,而恰恰在这一问题上,既有观念和理论存在诸多谬误。为求我国未来民法典之科学性,本文特对此发表意见,以资参考。

  一、“人格”:私法上的概念抑或公法上的概念?

  人格权与人格的联系如何?此为有关人格权问题论争的第一个焦点。反对在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观点强调二者的联系,指出“人格权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题中应有之义”,*4 故无须单独规定;相反的观点则试图疏远这一联系,指出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与人格权所谓之人格非属同一范畴,*5 并由此而将人格权视为一种与物权、债权以及亲属权得相提并论的民事权利,成立其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基本理由。

  事实上,尽管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并非一般人想象的那么遥远,*6 但人格权与人格之更为紧密的联系却不容置疑。为此,论证人格权的本质,须从论证人格的本质开始。

  依通说,“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过去的理论,多将罗马法上的“人格”依现代观念理解为纯指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即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但新近有学者指出,罗马法上的“人格”,首先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有关人的三个用语中,“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caput”指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7 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8 由此,caput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9 当然,考虑到“人格”在罗马市民内部(私法领域)确定交易主体资格所具有的意义,将之认定为“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10 也是基本正确的。

  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é)的辞源。*11

  作为近代民法开先河者的《法国民法典》上没有关于“人格”(personalité)的直接表达。但该法典第8条之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后来被认为是确定了自然人之平等抽象的人格。但已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的此条规定虽然确定了法国人之平等的民法地位,但其另外的目的,却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于私权的当然享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奴隶制度存在于法国殖民地,直至1848年方始废止)。而在法国的论著中,“人格”(personalité)之有无,被用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12 由此可见,至少在《法国民法典》颁布时期,如果说该法典对于“平等人格”作了某种宣称的话,其仍然具有某种社会身份的认定作用,此种“人格”,仍然直接具有宪法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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