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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本质(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结论就是,“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用现代观念来讲,应称为“人的宪法地位”)。在罗马法上,“人格”被直接用于不平等之阶级的区分。而近代以来,由于普遍平等之自然人人格的确立,罗马法上之“人格”的阶级区分功能,逐渐丧失。在法国法上,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8条之“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称,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而此后的学说对法国民法所确立之“平等抽象之人格”(实际上仅限于法国人之间)的评述中,其“人格”的含义被渐渐抽换为“民事主体资格”。至《德国民法典》编撰时期,公、私法划分日显清晰,德国人无意再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为此,该法典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并且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结构的需要,创制了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制度,并由此实现了宪法意义上的“人格”与私法意义上的“人格”(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分离。

  由此可见,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但此“人格”非彼“人格”,权利能力作为私法主体资格的“人格”,描述的仅仅是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能力和地位(故不仅自然人有此“人格”,团体亦得有此“人格”),但其根本无法全面表达和彰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亦即法律人格所记载的“人之成其为人”所包含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

  既然如此,如果将人格权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所获得的法律基本保障,则人格权之“人格”,当然指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非“权利能力”(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或者私法上之主体资格)。而由于自然人由宪法所赋予的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故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在此,有关“人格权为人格题中应有之意”的观察,一定程度上正确地揭示了人格权与人格的内在联系,而认为“人格权所指之人格与作为法律地位的人格非属同类”的观点,甚至进而认为“人格权的标的为一种‘事实人格’”*18 的观点,毫无根据地杜撰出另一种并不存在的“等待”人格权去保护的“人格”,其均因缺乏对“人格”来源及其本质的正确了解而不得谓之正确。

  二、“人格权”:民事权利抑或宪法上的权利?

  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人格,具有极其丰富的内涵,其蕴含的基本价值(平等、自由、安全与人的尊严)成为近现代人权观念的核心内容。*19 人格由“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例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构成,*20 当法律确认或者赋予自然人的人格时,此种地位以及构成此种地位的全部要素即获得法律保障力,人格权即由此产生。“术语意义上的人格权,换言之,被理解成人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是19世纪的成果,最早产生于德国”。*21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招致抨击的一个共同要害,在其缺乏对“人”的关怀,而人格权或者具体人格权确认规则(而非保护规则)的阙如,则是其重要标志。同样的抨击也完全可以适用于《瑞士民法典》。虽然这部法典被誉为“二十世纪大陆法里程碑”,对人格权的保护最完备,但其仍仿法国民法,未对人格权作出分解式的、具体的或者说是正面的规定。由此,“忽略”对人格权的规定,实际上被很多人认为是传统民法的共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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