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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机制(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二)行业自律模式

    国家为了鼓励和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一直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其它与这一产业有关的各方实行比较宽松的政策,不主张通过严格的立法,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施加过多的压力和义务,因为担心这样做会对整个互联网和与之有关的产业遭受巨大的损失,从而对互联网和与互联网有关的产业带来负面作用。当然,这种模式的缺点也十分明显,就是它完全建立的行业自律的基础之上,依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与之有关的其它产业的自觉行动来保证这些规定的执行。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利益是一致的,即由于采取了保护用户隐私权的措施而使双方受益的情况下,这些规定可能还容易执行。但当双方的利益不一致时,即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措施来保护用户隐私权付出的成本过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搜集个人隐私材料并将其用作商业上的用途并能够给他们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的情况下,这就很难保证网络服务提供商们能够遵守这些不能给其带来利益,而是给其增加负担的规定。这种模式缺乏保证规定实施的机制并仅仅对那些加入了该计划的公司有效,对大量的没有加入这一计划的公司来讲,它起不到任何的约束和规范作用。

    (三)软件保护模式。

    这是依靠一定的技术支持,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已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该模式是将保护消费者隐私的希望寄托于消费者自己手中,通过某些隐私保护的软件,来实现网上用户个人隐私材料的自我保护。在消费者进入某个收集个人信息的网站之时,该软件会提醒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收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或者在软件中预先设定只允许收集特定的信息,除此以外的信息不许收集等等。这类系统或运行程序本身的安全性和可信度还在研究和发展。

    四、 我国对于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

    二十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规,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才作为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面。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作为我国最基本的记载和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苦于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列举了现实生活中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

    第一种是《意见》第139条中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二种是《意见》第140条的“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对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有些情况下,构成肖像侵权的行为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有关),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其侵权行为的构成的要件,并且这种行为还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基于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在解答里,虽然多次提到隐私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的处理却不是以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要件,而是以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前提。这样规定,实际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力度,有可能使一些侵犯了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但同时又没有对公民的名誉造成侵害的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从总体上来看,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的不力和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与我国的互联网以及与之相关的产业日新月异地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是我国法律在对与互联网有关的立法上的严重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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