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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9]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有待商榷的。首先,第一种含义混淆了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资格两个不应混淆的概念,并且与第二种含义相矛盾。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 [10]人格只是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整体性结构,而不是人本身。要素及其整体结构只是人作为人的事实根据,人格与人不是同一概念。[11]第二种含义混淆了“人格”与“法律人格”两个不相同的概念。笔者认为,“人格”与“法律人格”并非同一概念,正如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 [12]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私法上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 [13]第三种含义将“人格”与“人格中所包含的利益”混为一谈,抹杀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区别。其理论预设是: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其逻辑错误将在后文中指出,兹不再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谓“人格”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

  二、人格权的客体及法人的人格问题

  (一)人格权的客体

  关于人格权的客体问题,目前主要有人格利益说和人格说两种观点。人格利益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14]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5]人格说则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张俊浩教授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不是人格利益。就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例如,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余类推。”[16]

  笔者认为,界定人格权的客体应当从权利的本质入手。关于权利的本质的界定虽有多种学说,但通说认为,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享受特定利益的支配力(法律上之力)。换言之,权利就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17]在这两个要素中,“特定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则是权利的外壳。[18]人格利益说混淆了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之间的差异,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人格利益应当是人格权的内容。此外,利益本属身外之物,也无法成为人格权这种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的客体。[19]在此,特别需要厘清法律界定权利、保护权利以及对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尽管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权利为保护利益而设,但法律在界定和保护权利时,不是通过直接划定利益的归属和范围,而是通过划定利益的载体的归属和范围来达到界定和保护权利的目的的。只要划定了利益载体的归属和范围,法律的任务就完成了。至于当事人能通过载体获得多少利益、以何种方式获得该利益等,都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在物权中,利益的载体是物,物权法的任务就是划定物的归属和范围,物权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物权人所能支配和控制的对象就是物,因而物就是物权的客体;在债权中,利益的载体是给付(包括交付财物、支付金钱、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和不作为等六种具体的给付形态[20]),债权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请求力,债权人所能请求的对象就是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因而给付就是债权的客体;同理,在人格权中,利益的载体是人格,权利的“法律上之力”表现为支配力,即人格权人对人格的自由支配,因而人格就是人格权的客体。不过,由于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这种支配力主要只能表现在消极方面,包括排除力和禁止力,即排除和禁止他人对人格的侵害。[21]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人格说,即人格权的客体应当是人格本身,而不是人格利益。[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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