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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根据上述原理分析可知,首先,私权必须是依法取得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而“荣誉权”的取得却是由特定的机关依自己设定的标准授予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其次,私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否则可以向法院请求救济;但“荣誉权”被“授权”机关剥夺,却无法向法院寻求救济。可见,所谓的“荣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权而不是私权,因而更不可能是人格权。因此,法人的所谓“荣誉权”不属于人格权。[26]

  (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性质分析

  要分析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的性质,就必须首先分析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而这又必须从分析人格权的概念入手。关于人格权的概念,众多学者所下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27]如果对人格权的这一概念界定没有争议,则我们认为二者之间所存在的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是否可以以金钱来衡量。人格权是不能以财产价值-金钱来衡量的(人的隐私、肖像值多少钱,是无法计算也不能计算出来的),财产权则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28]二是权利可否转让和继承。人格权是不可转让和继承的,[29]而财产权则是既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的。三是救济原则和方式不同。民事权利的救济有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同质救济-有损害才有赔偿;损害什么,赔偿什么;损害多少,赔偿多少。[30]但这一原则只有在财产权中才能彻底贯彻,在人格权中则无法也不应该彻底贯彻,否则就会出现大腿被砍的人就有权主张赔偿大腿的现象。为了防止这种野蛮现象的重演,现代的人格权救济制度打破了同质救济原则,代之以精神抚慰金救济方式。名义上也叫赔偿,但实质上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31]当然,人格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也可能因此遭受财产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以赔偿的数额中,还包括一部分财产赔偿。

  根据上述原理,我们认为,“草案”中所规定的法人名称权其实就是商号权,是一种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法人名誉权其实就是商誉权,也是典型的、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因为其一,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以金钱价值来衡量,二者均是资产评估的重要内容;其二,商号权和商誉权均可以转让和继承;其三,商号权和商誉权的救济不仅可以而且应当实行同质救济原则。

  (三)信用权的性质分析

  信用权的客体是“信用”。要讨论信用权是不是人格权,就首先要回答“信用”是不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且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所谓“与人身不可分离”,就是指如果一个人没有了信用,就不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人;所谓“没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是指信用能否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学者对信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六种:一是认为信用是指主体在社会上应受经济的评价,即就其给付能力及给付意思在经济上的信誉;[32]二是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33]三是认为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34]四是认为信用乃基于人之财产上地位之社会评价,所生经济上之信赖;[35]五是认为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36]六是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37]

  学者对信用的以上六种界定,虽各有千秋、各有侧重,但都一致认为,信用在本质上是社会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的一种评价。我们认为,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38]因此,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更不可能是人格本身,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其理由是:信用所体现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因而具有财产属性。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信用作为影响当事人获得一定交易利益的特殊经济能力,其价值在于通过信用交换的形式获得对等的交换价值。例如,在商品市场中使暂时没钱的人可以买东西,暂时没货的可以卖东西(商业信用);在资金市场中,则可采取票据贴现、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银行信用)。可见,信用使得民事主体在扩大资金规模方面享有优异之利益,亦可致其收益能力增加。[39]而“优异利益”之享有以及“收益能力”之增加,均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信用或是与商誉一起作为特殊价值形态的财产列入企业会计表中的无形资产类别,或是通过专门的评估机构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加以量化。因此信用本身就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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