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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符合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法律真实”符合认识规律和诉讼规律,并且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兼顾公平与效率,具有可操作性,已成为立法和司法的已然选择。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已承认认定案件事实遵从“法律真实”的原则。当然,在判断证据真实性时,应尽可能地考虑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如证据的来源、内容等,探求其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当无法穷尽证据的一切疑点,但又必须予以裁断时,可以根据判断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

  二、明确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 标准的必要性

  广义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这里的电子必须具有电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电的、光学的、电磁的以及类似的特征,其一般必须借助于计算机和其他类似设备生成、记录、存储、传递。常见的电子证据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开放式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1]由于电子证据具有对高科技物质介质的依赖性,如对计算机的硬盘、软盘、光盘等的依赖性,有时也是导致其不真实的原因,如误操作、病毒、软件或硬件故障、突然断电、计算机通信网络出现故障等会造成电子信息内容的改变。另外,电子证据具有易被破坏性,如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等诸环节都可能被改变,且被破坏后往往不留痕迹,因此影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很多,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往往就成为认定电子证据的关键。

  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时由于受电子知识以及诉讼时间的限制,往往审查所有影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是不可能的,这时就需要根据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来审查判断,从而决定是否将电子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不一致。有人认为必须排除任何疑点才能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还有人认为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全靠自由心证,不需要证据规则的制约。明确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标准,可以避免拖延诉讼时间,减少认证错误。所以明确认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成为当务之急。

  三、国外有关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标准的立法

  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完整性推定”规定了对己方、对方和第三方储存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对己方储存的电子证据一般情况应提供计算机系统处于正常状态的证据。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得的电子记录被推定具有可靠性。因为假如它是不真实的,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机会表明其不可靠、并驳斥该推定,因为此人比任何其他人更了解自己的记录保存系统。因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推定第三人在日常工作中独立的电子记录具有真实性。 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规则7“电子文件的证明力”第2条“信息与交流系统的完整性”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1999)第5条“完整性的推定”规定:若使用了能保证数据电文没有变化的安全程序或电子签名,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是真实的。 根据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修正后的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85C条规定“如果数字签名证书为签名者所接受,则除相反事实获得证明外,法庭应当推定,数字签名证书上列出的那些信息,除签名者指明未予审核的信息外,均是准确的。” 该法第81A条还规定若电子记录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则法庭应推定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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