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法院必须要考虑和衡量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端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社会公共利益,在两端之间寻求平衡。对于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会侵害知识产权人利益,而制止则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在判令停止侵权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应通过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方式取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这种情况比较常见于技术领域,比如对于与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相关的药品的生产和销售等。
(五)价值衡量原则
智力产品的价值近年来在不断上升,但是智力成果必然会附加在载体上,即智力成果的价值要体现在相关的商品上。因此,法院在判决停止侵权的过程中要考虑涉案知识产权在停止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中的价值比例,以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失衡。举例来讲,对于盗版影片禁止其生产和销售是可行的,因为光盘的价值主要来源于电影作品本身的价值,光盘自身的价值可以忽略。然而对于一幢即将建成的建筑,其中使用了某一专利技术,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停止对该专利的侵权行为而拆毁整幢建筑显然是不合适的。在这个问题上,比较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电影《后窗》案,该电影根据原告的小说《必然是谋杀》改编而成,并获得了成功,法院认为该电影的成功不仅包含了小说作者的智力投入,而且包含了其他许多人的智力投入,最终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但并未发布永久禁令禁止该片的继续发行。因此,在一个商品的价值远远大于其中附加的涉案知识产权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谨慎对待停止侵权的适用。
二、停止侵权适用的条件
笔者认为,具体到知识产权个案中,法院要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原告的诉请
前文已经分析了停止侵权的适用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要求停止侵权的意思表示,法院自然不能判令停止侵权。但是依据原告的诉请并不意味着完全依照原告对于停止侵权的要求作出判决。一方面,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尽可能地扩张停止侵权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原告对法律知识的理解问题,也未必能完全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达。因此,法院应当在原告诉请的基础上做出停止侵权的具体判定,也就是说,法院的判决应当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可以小于原告诉请的范围,但不能大于其诉请。例如,在一起因企业职工跳槽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利用原告的收购、出口渠道经营海带业务”,法院最终做出判决的主文是“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采取与原告相同的方式经营对日出口海带贸易,其不得经营的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3年”,最终给停止侵权加上了3年的时间限制就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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