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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中造成的人身伤害,适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介绍]

  1999年2月27日,原告杨林在职春县火车站售票处购买—张黄冈市至武汉市的直达慢车客票(票号丁331—8),客票乘车有效期为3月5日。当日晚,原告杨林从黄冈站乘慢车于28日凌晨3时45分到达该次列车终点站麻城站。原告准备换乘经过该站的快车去新洲市,便将自己的车票交给同行人李杰去车站办加快手续,自己在车厢内等候。3时55分到站的列车回库启动,原告见状急忙下车,但衣服被车门挂住,身体随即被挂入车下,双腿被轧伤。顿时,血流不止,杨林疼痛的啼叫不停,可怜的泪水流而不停,渗不忍睹。

  医院诊断为:左小腿三分之一创伤性离断,右胫腓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右足开效性撕脱伤。原告诊治共用去医疗费26518.80元。

  事故发生后,麻城车站的客运值班员和公安人员找原告调查情况,询问原告是否有车票,原告称车票被同行人李杰拿去办理加快手续。

  随后李杰拿着两张黄冈市至新洲市的火车票交给麻城车站客运值班员宋仁伍,宋仁伍将其中的一张客票拿走,带回车站。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新洲铁路分局麻城火车站要求处理此事,但因双方产生分歧,所以事故一直未能解决。于是,杨林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新洲铁路分局麻城火车站给付医疗费津贴5万元,人身保险金5万元和赔偿金6万元,以及接假肢的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受伤旅客的车票被其同行人拿走办理加快手续,人票分离,应认定原告的车票为无效客票,因此应按路外伤害处理。跟我们根本无关,找我们真是岂有此理。被告一副凶恶的面孔叫人害怕。但是法律更叫人害怕,被告你等着法律的处理吧!

  [法律分析]

  原告是否具有旅客身份,是确定本案性质及赔偿数额的关键。原告按直达客票指定的日期乘坐与票值相等的慢车,是持有效车票的享有旅客身份的运输合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运送的责任期间, 自旅客持有效车票进站时起到旅客出站或应当出站为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内的期间。”

  旅客出站虽然必须持有效客票以表明其合法身份,但旅客运送合同的完成是围绕旅客这个被运送的主体为中心进行的。原告的车票虽被他人暂时拿出车站,但并未改变车票对于原告的从属性,原告受伤害仍属在承运人运输期间造成的,且原告所购车票为直达武汉市的客票,原告在麻城车站等待换车停留的时间,也未超出合理的时间,其有权以旅客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索赔,因而被告以原告非旅客应按路外伤亡人员对待井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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