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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权——司法救济的法理分析
www.110.com 2010-07-12 17:39

  基本案情

  原告赵盛强、宫克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宫克在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一名男婴,按医院的规定,新生儿由院方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日。3日后,原告宫克同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交予的男婴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赵达,由二原告抚养至今。2001年4月6日,赵达在大学参加义务献血时,得知自己的血型为AB型。二原告方知赵达并非亲生子。后经多方寻找,并经辽宁省公安厅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二原告与赵达无亲缘关系,与原告宫克同在被告处生产的李爱野之子孙超系二原告亲生子。经多方调查寻找获知,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疏于管理,导致串子。二原告在寻子及为赵达寻亲期间共花各种费用4.5万元。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寻亲、寻子费用4.5万元,因车辆肇事造成委托律师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赵盛强精神损害费20万元、宫克3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抚养教育赵达21年的经济损失(包括赵达今后教育费用)18.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辩称:对该案的侵害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寻子费用4.5万元。因二原告与赵达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赵达的抚育费。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裁判要旨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认为:

  1、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委托律师因车辆肇事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原、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期间,双方协议的寻亲寻子费用4.5万已包括该项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对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二原告实际抚育赵达20余年,并行使了监护权,且赵达至今未找到亲生父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对赵达抚养、教育系其法定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赵达的费用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宫克在被告处妇产科生产,按院方规定新生儿由院方看护,新生儿的监护权暂由院方行使。但在被告行使监护义务时,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串子,致使二原告收养了非亲生子,却使亲生子脱离监护,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对亲生子的监护权,给二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6条第1款、第10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原告赵盛强、宫克寻子、寻亲费用4.5万元;

  2、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原告赵盛强、宫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各5万元;

  3、驳回原告赵盛强、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0元,原告赵盛强、宫克负担7900元,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负担441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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