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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轩诉何芬全房屋相邻权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09 17:12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福轩、上诉人何芬全在红沙镇的宅基地相邻。1949年,何家在其祖居地兴建二层瓦房一幢并居住至今。1979年10月,王家将铁皮旧房拆除,建起二层瓦房。1996年2月,王家又将二层瓦房改建成现在的三层平顶楼房。该新建楼房贴靠何家旧宅墙体,与何宅前庭柱基、南墙后端、屋顶瓦檐等相连,其水泥混合沙浆片石地基迭压于何宅红土白灰卵石地基大放脚之上。2000年2月28日,何家拆除旧宅并开挖地基,准备兴建新宅。其南墙地基沿旧墙前后两端联线开挖,使王宅地基裸露,并在掏挖地基时造成被王宅地基迭压的何家旧宅地基大放脚白灰卵石脱落,王宅地基部分悬浮。后因王家出面阻止,何家被迫停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王福轩诉至法院,何芬全提起反诉。

  另查,依何芬全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双方相邻墙体位置和基础底层大放脚最小宽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0年8月18日作出(2000)琼诉证鉴字第276号鉴定书,后来又做出(2000)琼诉证鉴字第276-1号司法鉴定书,对276号鉴定书进行补充修正。两份鉴定书都认为相邻双方互有侵入对方墙基的现象;何49年所建房屋南墙墙体下地下部分为其房屋的基础。此外,276号鉴定书认为北墙基础宽度出墙面约25公分(墙体宽度为22公分),基础深度为室内地坪下55公分。276-1号鉴定书将“北墙”二字改为“南墙”,最后表述为:“被告何芬全四九年所建房屋,根据对内墙基础的现场实勘,如果按常规修造,南墙基础宽度应出墙面约25公分,基础深度为室内地坪下55公分”。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一审卷宗材料及二审庭审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福轩、上诉人何芬全在红沙镇的宅基地均系祖遗宅基地,双方对各自宅基地的使用已成为历史事实。双方已建及在建的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行政管理的范畴,不适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原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住宅未经报建属民事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双方诉讼请求不妥。作为相邻的双方,在使用宅基地建房时,应相互给予对方便利并接受一定的限制。然而,上诉人王福轩1996年2月拆除旧房兴建新楼时,未能与在其之前建成的何家住宅保持一定的距离,未能考虑双方住宅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利,而是紧贴何宅建楼,其地梁已迭压于何家住宅南墙的大放脚之上。可见,王福轩在处理时并未适当限制自己的行为,未能给予对方适当的便利,因而也就等于放弃了要求相邻一方给予已方相邻便利的权利。那么,上诉人王福轩在何芬全拆旧宅并依旧宅南墙基址建房时进行阻挠,迫使何停止施工,已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何芬全在掏挖已方旧宅地基时造成王宅地梁裸露悬浮,原因在于王福轩地梁对何宅大放脚的迭压,何并无侵入王宅地梁的故意和行为,其掏挖已家地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不构成侵权行为。故王福轩关于何侵权应予经济赔偿的请求,于理无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何芬全表示愿意将王宅地梁下脱落部分填补回去,本院予以准许。此外,何芬全关于赔偿因停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关于依内墙推知外墙大放脚的分析和结论,符合常规,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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