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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诉台州发电厂、台州发电
www.110.com 2010-07-09 17:12

(2000)浙经终字第217号
 
浙江省高级人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浙经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镇老鼠屿。

法定代表人李林青,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经理。

人姜洪明,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发电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镇。

法定代表人胡松如,台州发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天安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天安律师事务所(浙江台州)律师。

原审被告台州发电厂四期工程扩建处。

上诉人台州市椒江江北制冰厂(以下简称制冰厂)、上诉人台州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因海上相邻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制冰厂委托代理人姜洪明、郑荣根,上诉人发电厂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5年7月,浙江省计经委批复同意在发电厂附近建造粉煤灰综合利用的300吨级码头一座。1987年4月,椒江市交通局根据上述文件设计粉煤灰码头施工图,注明码头规模100吨级。1987年12月15日,海门港监批复粉煤灰供应站同意建造500吨级浮码头一座。该粉煤灰码头原本为发电厂处理干灰所造,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椒江市粉煤灰供应站,隶属于椒江市城建委,于1994年停止运行后由椒江区建工处代管。1990年10月24日,椒江市政府同意椒江市沿海农机站(后变更为经营部)在老鼠屿建造石油供应站,为渔船加油提供方便。1992年2月,椒江市政府同意前所镇政府在粉煤灰码头建造制冰厂。1990年8月,沿海农机站与粉煤灰供应站签订租用码头协议书1份,约定租用时间自1990年10月1日至1993年10月1日。1993年4月26日,制冰厂与粉煤灰供应站签订租用墩船(码头)协议1份,约定租用时间自1993年8月至1998年8月等。1993年4月28日,经营部、制冰厂与粉煤灰供应站又签订协议1份,约定4月26日协议适用于经营部,并约定以后涉及到码头租赁等问题均由制冰厂出面与粉煤灰供应站商定等。1997年12月10日,制冰厂与椒江区建工处签订租用粉煤灰码头协议书1份,约定租用期限三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0元等。经营部、制冰厂租赁该码头主要为加油、冲冰船只停靠提供方便,对外不发生码头费用结算。1993年5月,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确定发电厂四期扩建工程包括四期码头工程。1993年11月12日,电力部批复同意,并要求循环水排水按伸向码头前沿排放考虑。1995年4月19日,椒江市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就循环水的出水管线基本不变,出水口作适当调整,向西摆动10—20米;循环水出水口工程施工期间将影响粉煤灰码头的使用和制冰厂的正常生产,扩建处表示愿作经济补偿。1995年4月27日,浙江省电力设计院通知扩建处已将出水口头部向西平移10米。发电厂四期码头工程于1995年底竣工,循环水出水口工程于1996年底完工。1999年8月6日,发电厂四期扩建工程经浙江省计经委验收合格,并于同日正式交付使用。1995年7月29日,经营部、制冰厂与扩建处在椒江区城建委、建工处、前所镇政府的协调下,就循环水出水口改动后向西移10米,该工程施工影响其加油、冲冰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由扩建处赔偿制冰厂停业损失每月11.58万元、经营部每月3.42万元,自1995年8月1日起预计6个月,协议书由镇政府出面与扩建处签订。1996年2月14日,经营部、制冰厂与扩建处就此进一步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赔偿数额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2月29日按每月15万元执行,自1996年3月1日至出水口工程施工完毕按每月赔偿经营部、制冰厂9万元,其他条款按上次会议纪要执行。同年2月15日,前所镇政府与扩建处依此达成循环水出水口政策处理补充协议。此后,经营部、制冰厂又多次向扩建处提出索赔要求。1997年1月16日,前所镇政府又出面与扩建处签订循环水出水口政策处理再次补充协议,称:自1995年8月1日至1996年10月31日扩建处已按协议赔偿经营部、制冰厂177万元。排水口工程施工于1996年底已全部结束,粉煤灰码头也已恢复停靠渔船冲冰和加油正常营业活动,对1996年11月—12月两个月赔偿费每月9万元,共计18万元,扩建处同意作最后一次补偿。原前所有一切协议和纪要全部终止,码头冲冰、加油一切活动与扩建处无涉。上述协议签订后,扩建处均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营部、制冰厂亦收到上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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