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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的废除
www.110.com 2010-07-09 17:01

  一 死亡宣告制度沿革简述

  死亡宣告,为失踪人经过一定期间后仍无音信,法院因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宣告其为死亡之制度。昔日罗马法并无死亡宣告制度,失踪制度也是纯正的罗马法所不含有的。 [1]罗马古时为农业社会,土地、财产均不能脱离家庭,加之罗马人出国便有成为他国奴隶的危险,他们很少远离家园,失踪的现象在罗马也就并不多见。所以罗马法关于失踪的规定很不完备,对于失踪过久,则根据失踪的原因,推定其为死亡,但经过多长期间始能作死亡之推定未尝有明文。 [2]直至注释法学派兴起,学者们才开始研究死亡宣告制度,而以明文规定于法律则始于德国普通法。 [3]现代交通发达,人们远离家园事属平常,而灾祸频发,因此失踪事件亦多有发生。故现代各国均有关于失踪的法律规定,但制度则并非通存于各国。

  二 各国立法例

  (一)只规定宣告死亡。德国只规定了死亡宣告制度。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继受普鲁士失踪法的规定,在第13条-20条规定了死亡宣告制度。1951年1月15日制定了新的失踪法以取代民法典第13-20条。随后1957年对其又加以修改,由此形成了现今的单行法所规定的死亡宣告制度。不过德国在规定死亡宣告制度的同时民法典亲属编中第1911条又规定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加以协调,以期弥补失踪人死亡宣告之前其财产长时间无人管理的缺陷。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此立法体例。

  (二)只规定。法国式的立法体例即仅规定单一的宣告失踪制度。1977年修订以前的法国民法典第112条-143条规定依失踪人归还的可能性逐渐减少的程度将失踪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失踪人的推定,即推定当事人失踪,为其设定代理人管理其财产;第二阶段为失踪宣告,即对失踪人宣告失踪,使其继承人假占有其财产;第三阶段为失踪人的确定,即确定失踪人的继承人取得其财产。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在第112-条132条仅规定了前两个阶段即失踪的推定和失踪宣告。第128条亦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与确定失踪者死亡具有同样的效力。这样把以前民法典所规定的失踪确定的内容融入失踪宣告中。失踪宣告中的继承人假占有内容则予以摒弃。日本立法从法国例。

  (三)同时规定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意大利民法第48-68条规定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在宣告失踪前,如有必要,就得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失踪人设保佐人,起人之作用。在宣告失踪阶段规定了假占有状态,即继承人等享有对失踪人财产的占有,在一定的范围内享用财产收益的权利,除在必要和具有明显利益的情况下经法院准许以外,失踪人财产的假占有人对占有之财产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如果确定失踪人死亡,则假占有变为真占有,财产占有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失踪人经过一定期间仍无音信,则可以宣告死亡。如果失踪人复归,失踪人也不能重新取得财产,除非能按照财产得现状接受它。但在身份关系上,失踪人的复归能使配偶的再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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