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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不当得利(4)
www.110.com 2010-07-12 17:07


尽管我国民法学界一直认为受益人知情时是恶意不当得利,但是,当我们认真考虑一下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演进,就不难发现,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不具有实际存在的法律意义。
四、关于不当得利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系
不当得利制度源于罗马法,后来被法、德、日等国所继受。在古罗马,把不当得利按受益人是否知情划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分别不同情况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从而合理有效的保护受损失人的财产权利。罗马法不当得利的分类,与罗马法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有关。
1、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的。所谓债权行为,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和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以合同居多,他不发生物权的变动。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法律行为。
2、两者关系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而言的。如果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受债权行为成立与否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则为有因,反之,既为无因。在罗马法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即使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也不影响其效力,因而无论受益人受领不应取得利益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其取得物之所有权,受损失人丧失所有权,并丧失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外国法中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不过,罗马法对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规定了较严格的责任。不当得利发生后,受益人“如出于恶意,则应连同可取得的孳息,返还其所受领的义务,如果依其给付的性质和其他原因而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格,如有损害,并应赔偿。”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恶意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承担的责任与其侵害他人所有权后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同,差异仅在于后者是受损失人享有物之所有权时发生,而前者则于受损失人丧失了所有权时开始。可见,罗马法中恶意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对受损失人不能以所有权请求返还时,为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其存在的前提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否则毫无意义。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债权行为不成立和无效时,受损失人并不丧失,受益人也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此时可以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受损失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现代德国法系的民法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作了与罗马法类似的规定。法国民法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但一般并不否认法国民法中也有恶意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一节“准契约”中规定:“如受领清偿之人有恶意者,应返还原本及自受领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或果实”(第1378条)。立法者制定本条款的意图显然是为了设立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法国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前提下,规定恶意不当得利制度,是受损失人本可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变成了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人为地改变了行为的性质,徒增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也造成了民法理论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因而,这种规定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可以认为这是法国立法者拘泥于罗马法理论束缚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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