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须有合法根据,或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而则是一种例外情形。我国《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无因管理是为民事法律之债的发生依据之一,这一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制度一直与社会道德紧密联系,同时无因管理制度运用范围和实现程度体现着人类社会情感的文明水平。伴随着社会文明发展,社会文明愈高,人们情操愈高尚,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就必将越频繁,笔者试通过本文对无因管理制度在实践运用中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
一、正确区别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
通常情况下,公民、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二、正确认定“合理管理”。
- 上一篇:本案代偿侵权之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 下一篇:浅论无因管理的特征及其识别
相关文章
- ·略论适用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
- ·略论适用无因管理的若干问题
- ·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
- ·无因管理在集装箱储存纠纷中的适用问题
-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 ·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 ·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
-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应用问题
- ·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 ·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 ·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
- ·《关于加强专利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 ·关于加强个人销售已购住房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
- ·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
- ·关于贯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
- ·关于加强个人销售已购住房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
- ·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
- ·关于贯彻《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