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符合本人明显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所推知本人的意思而违反其意思进行管理,且实际上也不利于本人的利益,则不但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管理人还应负民事责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为时应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但以怎样的方式以何种程度的注意才是“合理管理”?笔者以为在管理方法上应以利于本人的意愿和利益,在当时情形下是较为可行有效为标准。例如:甲途中见乙病发需救治,若甲租用或拦车将乙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这无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意愿和利益的,且是行之有效的。若甲舍近求远,将乙抬至乡下用土法治疗或求神拜佛以至延误了抢救,这显然是有违患者意愿实际又有损其利益的。在注意程度方面,应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使标的物经管理后所处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于原先状态及管理人无过错为标准。例如,王某晚上发现路边有一自行车,车上有一台收录机。因太晚,王某遂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院子里,准备第二天送派出所。次日,车上的收音机被盗,显然王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但问题是王某是否因收录机被盗赔偿物主的损失?[参见扬子晚报1999.5.9第14版]认定王某是否具有赔偿义务,关键在于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笔者认为王某的注意程度已达到“合理管理”,不应赔偿,因为王某经过管理行为将车及收录机带回停放在自家院里,使收录机比原先在路边的安全程度明显加强,且王某对收录机的丢失无任何过错,绝不能因王某的管理行为未达到最完美状态(将车推进房间)而要其承担赔偿义务。若王某将收录机带回家后,小孩玩弄而王某不阻止致收录机毁坏,王某因其有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所以有上述观点及上文论及管理方法时称“较为可行有效”皆因无因管理行为是为义举,不应苛求管理者在行为必须采取完美之手段,因此笔者认为管理者只要符合上述标准即可认定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即便发生损害,管理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人意愿”的行为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应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愿,一般应利于本人的利益,但若违反本人的意愿,是否可能构成无因管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这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上称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859页)其中又有管理结果利于本人和不利于本人两种情况,如甲外出嘱乙代管房屋,乙将房屋出租为甲赚收租金,乙的行为(出租房屋)虽不合甲之愿(仅为代管),但管理结果利于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但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管理人行为违反本人意愿,结果不利本人,对此种是否适用无因管理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结果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符合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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