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人意愿”的行为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应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愿,一般应利于本人的利益,但若违反本人的意愿,是否可能构成无因管理?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立无因管理。这种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上称为“不适法之无因管理”(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859页)其中又有管理结果利于本人和不利于本人两种情况,如甲外出嘱乙代管房屋,乙将房屋出租为甲赚收租金,乙的行为(出租房屋)虽不合甲之愿(仅为代管),但管理结果利于乙,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但邻居代为赡养被遗弃的老人、路人收养弃婴,管理人行为违反本人意愿,结果不利本人,对此种是否适用无因管理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结果符合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符合确立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利时,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
四、行为人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能否构成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当管理者纯为自己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是否适用无因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极个别情形下,从保护被管理人的利益出发,可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例如甲帮助保管外出邻居乙的电视机,但甲为牟利将实价为500元的电视机自行修理后作价600元售给丙,如依侵权,乙只能就电视机实际价值500元主张权利而甲享有超出价值100元显然与情理不合。因甲出售电视机显违所有权人乙所愿,故所得利益归于乙为宜,若如此,只有依无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产生的全部利益(600元),但对甲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修理费用),乙应于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偿还。
五、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在管理之债中应否得到支持。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就是要解决法律救济问题,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损害且实际经济损失依无因管理得到补偿后,精神损失是否应赔偿?笔者认为无因管理作为管理人之义举,纯属自属,其目的也为弘扬社会正义,对管理人的损失的法律救济目的也仅在于使实际权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损,因此无因管理之债的请求范围只能限于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各项损失,不可计量的精神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性措施,对于侵权行为人理所当然,但加于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损失赔偿在无因管理之债中不宜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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