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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7)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在如何确定债务人民事行为的主观恶意上,存在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学说。前者认为,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 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 不必要有诈害的意思;后者认为,不仅要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11]对撤销权而言,如果需要以主观恶意作为构成要件,采纳观念主义的学说较为适宜。

  31 是否可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体现立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的不同价值取向。由于我国目前破产欺诈行为严重,需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新破产法对撤销权采取形式判断原则,未规定撤销权以当事人包括转得人交易时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条件,通常情况下对善意受让的转得人也可以追回财产。但在追回财产时对转得人的正当权益也应予以适当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允许其在付出对价的范围内作为共益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撤销行为的构成也应适当考虑主观要件问题,对此将在后文分析。

  三、撤销权之当事人及权利行使之法律后果

  (一) 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1. 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撤销权是为债权人之利益设立的,所以撤销权的实质主体是债权人。但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管理人,故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自身享有此项权利或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包括破产清算分配工作。撤销权设置之目的即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此事项本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所以撤销权自然应由其统一行使。

  管理人对撤销权的行使是其一项独立的职权,不需经过债权人或的同意或授权,对某一项行为是否予以撤销完全由其自行决定。有的人认为,破产撤销权是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由管理人代表债权人去行使权力。[12]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破产撤销权是不可能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的。如果这里的债权人指个别的债权人,则与破产事务由债权人集体决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更何况在债权人之间对撤销权可能存在不同甚至对立的利益,所要撤销者可能就是对某一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由个别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难免会因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使管理人无所适从,这也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如果这里的债权人指债权人会议,那么在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中就必须有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这一重要内容。这不仅在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均无规定,而且也尚未见到其他国家的破产法中有此种规定。此外,如果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均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不仅毫无效率,耗费时间,损失机会,使可能追回的财产也难以追回,还将大大增加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成本,而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显然对维护债权人利益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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