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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8)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这是一项一般性原则。有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在某些特殊破产程序中或特殊情况下,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可以有所不同。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80 条规定, 在债务人对财产的“自行管理”程序中,由于不设立管理人,便由财产监督人行使撤销权。其第九编规定,在消费者支付不能程序中适用简易破产程序(简易破产程序不设管理人) 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个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美国破产法规定,在第11 章下的重整程序中,不指定托管人即管理人的案件由经管债务人行使管理人的职权,所以,此时撤销权由经管债务人行使。其第12 章适用于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虽程序中均要指定管理人,但债务人可以同时作为经管债务人存在,同样被明确授予管理人的撤销权,既可以与管理人共同享有撤销权, 也可以单独享有撤销权。如果债权人要求行使撤销权,但经管债务人因利益冲突而拒绝行使,美国第八巡回法院认为,单个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许可债权人自己实施撤销行为。[13]

  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均规定撤销权应由管理人(包括旧法之清算组) 统一行使。新破产法中未规定不设置管理人的简易破产程序,但在重整程序中借鉴了美国的经管债务人(即占有中的债务人) 制度,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不同之处是,在经管债务人制度下同样设置有负责监督事宜的管理人。在此种情况下,需要明确撤销权的行使人。笔者认为,考虑到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与经管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我国目前债务人的破产欺诈行为严重、诚信不足,所以撤销权不宜由经管债务人自行行使,仍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

  2.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撤销权行使主体

  管理人一般随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解散,终止执行职务,但可撤销的违法行为有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方被发现,这时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便只能另寻他人了。我国旧《破产法》第40 条规定,可撤销行为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追回财产,对债权人追加分配。这一规定在管理人终止职务后将撤销权交由法院行使,虽很实用,但却不合法理。撤销权属于须由当事人主动行使的权利,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自行作出撤销裁判。由法院直接代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是不妥的,与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不相符。所以,新破产法对此作出修改,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可行使撤销权的财产予以追回,进行分配。

  3.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能否自行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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