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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5)
www.110.com 2010-07-12 17:16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35、36等条规定的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追缴和对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等职权,显然不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只能由管理人行使这些职权。

  (三)重整事务型职权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中,管理人的重整事务型职权除登记申报债权与制作债权表的工作外,均可由债务人自行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八章规定以外的此类职权大体包括:(1)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经法院同意,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各项行为;(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申请解除或中止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5)同意相关权利人依法取回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其的财产;(6)同意相关债权人依法抵销其债务的要求;(7)决定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在途标的物;(8)决定拒绝或继续履行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决定债务人企业的日常开支和重整费用、共益债务方面的必要开支;等等。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职权所受到的约束性条件,如须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或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等,也适用于自行管理模式下行使该类职权的债务人。

  在债权申报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对立性,如果将登记债权和制作债权表的职责完全交由负责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履行,可能对债权人不利。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由重整监督人制作债权及股权清册,载明主体、权利性质、金额及表决权数额,及时申报法院并置备于适当场所以供查阅。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70条也有同样规定。笔者建议,考虑到重整程序的效率和程序公正的双重要求,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程序中的债权申报仍应由管理人负责完成。当管理人和债务人对编制债权表有不同的意见时,以管理人的意见为准进行记载,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

  (四)监督权

  这是专为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设置的管理人职权。立法设置管理人监督权的目的,是为应对债务人在自行管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道德与法律风险。但《企业破产法》没有对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监督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监督权的内容与行使方式要结合债务人的相应职权确定。一般而言,管理人可以通过专项调查、临时报告、阶段性报告、接受债权人投诉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专项调查问题前文已经提及,不再赘述。临时报告是指债务人在决定可能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事项时,在依法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同时,也应当向管理人提交报告,以便其行使监督职权。尤其是当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公司营业的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时,应同时报告给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发生频率较高但侵害债权人利益可能较小的职权行为,可以设定阶段性报告的监督方式,由债务人定期将除临时报告事项外的重整事务型职权的行使情况向管理人提交报告。管理人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发现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则应当向法院报告,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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